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淏絃
鄭博元
曾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庚○○、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鋁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得知友人與乙○○發生糾 紛後,竟即偕同友人庚○○、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漢軒,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搭載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林玠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AAX-6638號(車主葉睿芸,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 客車,先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雲 林縣○○鎮○○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由庚○○、戊○○偕同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木質棒球棍2支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 。到場後甲○○、庚○○、戊○○等共計約6、7名男子,即分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木質棒球棍等物,衝進上開租 屋處內,砸毀乙○○置於屋內之電視機、微波爐、保險箱等物 ,再衝出屋外,一路砸毀停放在馬路旁之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李信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丁○○未告訴,乙○ ○、李信衛、己○○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車殼、燈殼、方向燈等,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嗣經報警,由乙○○提出甲○○等人遺留在現場之斷裂棒球 棍,發現其上貼有小北百貨之價格標籤,再調閱小北百貨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經由陳漢軒交付其車上甲○○等人遺 留之鋁棒2支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漢軒、林玠民、葉睿芸、顏孝全之證述(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181頁)。
㈡證人己○○、丁○○、乙○○、李信衛之證述(警卷第52頁至第53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 。
㈢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55頁 、第58-1頁、第70頁)。
㈤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函暨車輛 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㈥現場及遺留物、受毀損物照片22張(警卷76頁至第86頁)。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 )。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261 8號函暨被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 8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 ㈨被告甲○○、庚○○、戊○○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第83 頁、第85頁、第94頁)。
㈩扣案鋁棒2支、木棒1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被 告戊○○於審判中自承:我那天有動手,並經當庭撥放路口監 視器確認屬實,有上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而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本院卷 第8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 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 審酌被告3人夥同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砸毀車輛之 時間尚屬短暫,隨後即離去現場,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與 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認尚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 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考量被告甲○○、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且其等所涉本案罪刑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 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與被告甲○○、戊○○犯後態度等情節 ,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度,衡情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 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不予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甲○○之友人與他人產生糾紛,被告3人 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由被告甲○○出面與上開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3紙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84頁、第185頁), 而賠償主要由被告甲○○負擔,被告庚○○、曾博鈞亦有幫忙負 擔等情,經被告甲○○陳述在卷,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非,對人民安 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 素行,與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小孩、父母;被 告庚○○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女友懷孕 中,尚需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9,000元,育有1名子女,尚需扶養小孩、父母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3人自陳扣案鋁棒2支為其等所有,且其等對之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木棒1支因已斷裂失去效用,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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