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1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電磁紀錄「和運勁拍中心鳳山營業所」道歉啟事及其上之印文「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明華明知其無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汽車拍 賣平台「和運勁拍中心」之會員帳號,無從於該平台上競標 汽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前往 莊士漢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振發 修車廠」,並向莊士漢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 價格代為競標「和運勁拍中心」拍賣之豐田ALTIS 自小客車 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上所下載之同款車輛照 片予莊士漢,致莊士漢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9 日,委請 其父莊竹三將訂金3 萬元匯至顏明華向不知情之友人謝廣鑫 所借蔡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謝廣鑫、蔡于慧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顏明華則接續於109 年3 月11日,向莊士漢佯 稱:已標得該豐田ALTIS 自用小客車,惟須先支付尾款方能 交車云云,致莊士漢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2日,委請其 父莊竹三匯款26萬8 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惟顏明華實際上並 未標得豐田ALTIS 自用小客車,為繼續取信於莊士漢,乃於 109 年3 月20日之原定交車日,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一般性道 歉啟事文字檔案,將之下載貼到電腦Word編輯軟體頁面上, 分別將會員編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牌照號碼、車身
顏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競拍成功廠商、價格、交貨日 期、標方指定地點等欄位填載「W0001」「TOYATO」、「ALT IS」、「2014/10」、「ALN9015」、「黑色」、「ZRB0-000 000000」、「2ZRX470374」、「冠均中古汽車商行」、「28 3,000元」、「2020/3/20」、「雲林縣虎尾鎮揚子高中點交 人莊士漢先生,電話:0000000000」,及杜撰和運勁拍中心 鳳山營業所員工之姓名及車輛拍賣失當之處置措施等內容, 以製作道歉啟事文字檔之電磁紀錄,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和 運勁拍鳳山營業所」之印文電磁紀錄,並使用在上開自行製 作之道歉啟事文字檔電磁紀錄之右下角,以此方式偽造「和 運勁拍鳳山營業所」道歉啟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將 之截圖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莊士漢,向其表示因「和 運勁拍中心」誤植資料,導致所標售豐田ALTIS 自用小客車 之登載資料與實際車籍資料不符,故無法交付車輛一情,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道歉啟事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士漢。顏明華 知悉莊士漢亦有意購買賓士C300自用小客車,竟承前詐欺犯 意,先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和運勁拍中心」之「勁拍車輛點 檢表」(內容係賓士C300自用小客車)圖片,修改編號為「 7352」後,於109 年3 月21日,向莊士漢佯稱:「和運勁拍 中心」有相同條件之賓士車,標價為108 萬元,只需補足扣 除先前為購買豐田ALTIS 自用小客車所支付金錢之差額即可 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勁拍車輛點檢表」及其 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同款車輛照片給莊士漢,致莊士漢陷於錯 誤,扣除先前支付之3 萬元及26萬8 千元後,委託其父莊竹 三於109 年3 月23日,匯款78萬3 千元至本案帳戶內,顏明 華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莊士漢詐得108 萬1 千元。嗣顏明 華於109 年4 月1 日之原定交車日,並未依約交付賓士C300 自用小客車給莊士漢,且藉故避不見面,經莊士漢向「和運 勁拍中心」詢問,發現「和運勁拍中心」並無標售豐田ALTI S 自用小客車、賓士C300自用小客車及顏明華登錄競標之紀 錄,始知受騙。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顏明華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 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112 、 113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士漢(警卷第35至38 頁、偵卷第47至50、263 至267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鴻安(偵卷第313 至314 頁)、證人蔡于慧(警卷第27至29 、31至33頁、偵卷第50頁)、謝廣鑫(警卷第19至21、23至 25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209 、271 頁)、偽造之「和 運勁拍鳳山營業所」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圖片(偵卷第95 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41 至251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05 頁)、冠均 中古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和運 勁拍中心」之「勁拍車輛點檢表」圖片(警卷第61頁)、雲 告訴人之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警卷 第39、63至65、71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經營和運勁拍中心新聞資料(偵 卷第285 至290 頁)存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未得和運勁拍中心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電磁紀錄「 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印文1 枚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陸續詐得3 萬元、26 萬8 千元及78萬3 千元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上開「和運勁拍鳳山營 業所」道歉啟事之電磁紀錄,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騙取金錢 ,亦即其傳送上開「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道歉啟事電磁紀
錄截圖予告訴人觀覽時,既係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係在 著手實施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自可認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據以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使和運勁拍中心就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之損 失,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本應予以嚴懲,惟 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惟育有1 名子女,並由子女之母親任親 權人,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行以電腦軟體所偽造,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 訴人而行使之電磁紀錄「和運勁拍中心鳳山營業所」道歉啟 事及其上之印文「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1 枚,就偽造電磁 紀錄「和運勁拍鳳山營業所」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就偽造之電 磁紀錄「和運勁拍中心鳳山營業所」道歉啟事部分,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業已 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身 並無財產價值,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偽造之印文電磁紀錄,確係透過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所 產生,難認確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共計詐騙得款108 萬1 千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自承已使用殆盡而未據扣案(偵卷第212 、21 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