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30號
ULDM,111,虎簡,3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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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 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 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 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 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 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 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警示燈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宗勝等情, 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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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