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11號
ULDM,111,虎簡,1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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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麥 寮分駐所110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心生貪念,進 而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丟棄所竊得非現金之財物,其所為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 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腰包1個、手電筒1支已丟棄,應認其利 益均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現金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皮夾1個,內含信 用卡2張、提款卡3張、身份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2張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㈠之犯罪事實 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暨內含之手電筒壹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㈡之犯罪事實 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一)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熊祖皓所有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二 )於110年9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 ,竊取楊淨淳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900元、2張信用卡 、3張提款卡、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 後離去,並將現金29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旁空地,嗣經楊淨淳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並取回上開遭棄置之物品。
二、案經熊祖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祖皓與被害人楊淨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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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