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40號
ULDM,111,虎交簡,4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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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路旁停 車及民宅鐵門」補充為「停放於崙背鄉中山路311-1號、305 號、295號前路旁之車輛及同路段307號之民宅鐵門」、第6 行所載「對其施以」補充為「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被害人廖英竣張儒分莊勛丞黃興華之陳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許少懷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撞 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及民宅鐵門之事故,另參被告係第二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犯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漠視交通安全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其因本案致自身 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且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鄉○○○○○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已 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許少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



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4 時53分許,途經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自撞路旁停車及民宅鐵門,經警據報前 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0 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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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