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㈢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 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2.7mg/dL,並發生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 (已達考照年齡)之行政違規情節;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程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電桿前時,不慎撞擊電桿而受傷送醫就治。經警委託醫院對
程正義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7m g/dl(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二一二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正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檢 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