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 告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0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3年8月至87年12月間未依規定辦 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 毫升336桶及1,000毫升45,604瓶出廠,漏繳貨物稅新臺幣( 下同)493,637元;另於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出廠數量1,0 00毫升7,884瓶,短繳貨物稅88,309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 9及23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 市調處)及被告查獲,被告就原告已辦理產品登記短報繳貨 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倍 至15倍罰鍰;另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部分,依貨物稅條例 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暨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號函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者,擇 一從重處罰,合計處罰5,377,8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稽徵機關就成立或增加租稅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若負客觀舉證責任者無法證明有關之事實,即由其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且證據提出之時機,法無明文禁止之規 定,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納稅義務人於課稅事件終局確
定前,皆有權要求課稅機關就有利之事證,詳加查證,課 稅機關不得未經查證,即率爾不採納稅義務人之提證行為 ,合先陳明。
⒉次查,貨物稅條例第8條所明文課徵貨物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即是包括同條第2項所載之「設廠機製,指...設 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 、罐、桶)固封者...」事實,因此,按課稅舉證責任 之分配,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貨物係經由固定製造場所, 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之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若無法證明,即不得認定原告應 負繳納貨物稅之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產品是手工產品 ,非機械生產,被告即應依法詳為調查,被告不詳查原告 所提事證,徒以原告所提事證非於本件調查之初,而完全 否認原告所為主張,不無瑕疵。
⒊復查,原告銷售之冰鎮桂花酸梅湯已有多年,非但消費者 熟悉,其口味亦屬獨特,眾所皆知,所以,為秉持傳統之 口味及特色,原告堅持以手工產製,而非由機械生產,並 且購置材質優良之桶裝容器,供以裝盛酸梅湯再回收使用 。因此,除無設廠機製之情事外,亦無固封之事實,核與 前揭貨物稅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稽徵要件,顯不相同。雖 被告以原告曾於86年10月7日向其申請系爭產品貨物稅產 品登記,惟原告系爭產品究否為課徵貨物稅條例產品,應 據實際情事認定,而非以有無登記為標準,否則即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手工產製,並非機械 生產,係課稅要件是否該當乃課稅與否之重要問題,被告 不得僅以原告有無申請登記而為認定。其未詳加審認,率 爾認定系爭產品即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之課徵標的。 ⒋再查,關於原告製裝酸梅湯2,000毫升及1,000毫升產桶( 瓶)過程說明如下,此有照片及證人可證,足以證明系爭 飲料非由機器製造裝置及未有固封情事,而係純以手工作 業之事實:
⑴先以人工煮泡。
⑵煮泡完成,以人工進行過濾雜質。
⑶再以人工將過濾後之酸梅湯,裝盛入2,000毫升桶內及1 ,000毫升瓶內。
⑷每桶(瓶)裝滿酸梅湯後,以人工將蓋子蓋上,而未另 行藉由機器或其他方法將桶口封固。
⑸最後將裝盛完成之酸梅湯銷售給其他各店,其中2,000 毫升桶裝部分,並於各店售完時,再由原告回收重覆使 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違章漏稅行為,有「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產銷冰鎮酸梅湯應補貨物稅額明細表」、臺北市 調處查扣之各項資料及被告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漏 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可稽。原告對本件核定不服,惟復查 時對原核定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已辦理產品登記短 報繳貨物稅之數量、金額部分,尚無疑義,僅爭議其生 產桶裝酸梅湯銷售給各店(如:仿膳、壽膳房、皇膳、 來今雨軒),因該桶裝容器無固封並回收多次使用,認 應無漏報貨物稅情事。然原告提起訴願時復以其產製之 2,000毫升及1,000毫升桶(瓶)裝冰鎮桂花酸梅湯,均 係手工產製,非機械生產,除無設廠機製之情事外,亦 無固封之事實,與貨物稅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要件顯不 相同資為爭辯。
⑵查原告除於復查時就生產桶裝酸梅湯部分,說明該桶裝 容器無固封並回收多次使用,餘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 主張,亦未就系爭產品製造過程為合理之說明,及提供 可資認定所主張為真實之樣品或實品。設如原告所稱系 爭產品係手工產製,非機械生產亦無固封為事實,則原 告於調查之初,即當據理力爭,並提出證據,此乃輕易 可證之事,原告卻捨而不為。故其所稱系爭產品非機製 無固封乙節,難以採信。況依卷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 請表」,原告於86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產品貨物 稅產品登記,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86年10月8日北區 國稅北縣資字第86115316號函核准登記。是原告所稱系 爭產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之課徵標的乙節,殊無可 採。
⒉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漏繳 貨物稅493,637元;另於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出廠數量 ,短繳貨物稅88,309元,違章事證明確,依貨物稅條例第 28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4月 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原核定罰鍰並無違 誤。是本件原核定裁處之罰鍰5,377,845元,請予維持。 理 由
按「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 15%。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 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第1項所稱設廠機製,指
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 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 ,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 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 計算其出廠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時,向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 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 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者。...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 第8條、第19條、第23條、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及第7款 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86年6月27日經被告所轄台北縣分局核准辦理貨 物稅廠商登記,同年10月9日核准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冰鎮 桂花酸梅湯」1,000亳升一種。嗣於87年9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其所有帳冊憑證。被告據以審查原告83年 8月至87年12月間出廠之「冰鎮桂花酸梅湯」1,000亳升瓶裝及 2,000毫升桶裝產品,就未辦產品登記之「冰鎮桂花酸梅湯」 2,000毫升336桶,及86年10月辦理產品登記以前之未辦登記 1,000毫升瓶裝45,604瓶,核課應補漏繳貨物稅493,637元;另 於1,000毫升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該產品出廠數量7,884瓶, 短繳貨物稅88,309元,核課其補納所漏稅額581,946元。並就 已辦理產品登記短報繳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 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處以補徵稅額 5倍之罰鍰;另就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部分,依貨物稅條例 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暨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 903313號函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者,擇一從重 處罰,並參照上開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之10倍之罰鍰,合計處 罰5,377,8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公司生產桶裝 酸梅湯給各店(如:仿膳、壽膳房、皇膳、來今雨軒),該桶 裝容器無固封並回收本廠多次使用」等語,惟未獲變更等事實 ,有被告查核貨物稅廠商報告表、被告90年2月15日北區國稅 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復查申 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原告起訴聲明不服,主張:原告製裝酸梅湯2,000毫升及1,000
毫升產桶(瓶),其流程自泡煮、盛裝、拴蓋等全程均以手工 為之,乃人工產品,非由機器製造裝置及未有固封情事;被告 應舉證證明系爭飲品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 設廠機製,指...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 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被告未能證明 ,徒以原告有無辦理產品登記為由予以認定,不符實質課稅原 則,自有違誤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 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 ,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 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 院對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未踐行復 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 政法院前揭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裁處及原告救濟經 過已如前述,即原告申請復查時,僅主張「本公司生產桶裝酸 梅湯給各店(如:仿膳、壽膳房、皇膳、來今雨軒),該桶裝 容器無固封並回收本廠多次使用」,即其僅就2,000亳升桶裝 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及於1,000亳升部分之產品。是上開系爭 項目既未經復查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爭執1,000亳 升部分所漏稅額及未辦登記罰鍰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程 序已有未合,先此說明。
㈡退一步言,縱認1,000亳升部分仍得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訴願 決定即認為合法而為實體審認),則併同關於1,000亳升部分 併同2,000亳升部分應為實體審認原告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 其產製之「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及1000毫升產桶(瓶 )飲料,乃以人工泡煮、盛裝、拴蓋,並提出製造過程之照片 為證,惟查:
⒈稽之前開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即知,應課予貨物稅之飲料, 是指「設廠機製」之飲料;而所謂「設廠機製」,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定義為「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 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即製造、裝瓶、固 封之過程,係以電動機具自動完成,或是由人員操作機具加以 完成,均該當之。
⒉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飲品製裝過程,鍋爐等機具乃浸泡、烹煮
所不可或缺;又原告固一再陳稱系爭飲品並無固封情事,其僱 用之廠長周鈺名到庭亦證稱「(製作過程)是第1天先將原料 裝在鍋內浸泡,隔天8點開鍋再開小火,煮到下午2、3點,再 等其冷卻,隔一天再將其裝罐,人工栓蓋,進冰箱,在89年之 前1000、2000CC都是這樣處理」。惟經本院質以「人工栓蓋 是否像市面上的塑膠牛奶瓶,旋開後會有一段與留在瓶口上的 下半部栓蓋相連?」,證人證稱「是的,但那種栓蓋也是我們 以手壓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稽之經驗法 則,該種瓶蓋於未經啟蓋前,均係整體完封於瓶口,一經啟蓋 ,即裂解為二部分,一為瓶蓋可以與瓶身分離,一為瓶蓋之下 緣仍附著於瓶身上,此種瓶蓋斷不可能以手工拴上,證人證明 系爭飲品之瓶蓋係以人工壓上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則本件系爭飲品既係以鍋爐等機具烹煮、裝瓶並固封其瓶口 ,自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應課予貨物稅之飲料品 。
⒊況依卷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原告於86年10月7日始 向被告申請系爭產品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 86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86115316號函核准登記。㈢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漏繳貨物 稅493,637元;另於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出廠數量,短繳貨 物稅88,309元,違章事證明確,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 第32條第1款、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 903313號函釋意旨,原核定罰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核定裁處 之罰鍰5,377,845元,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就系爭飲品之固封情形詳予調查,有所疏 漏,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系爭飲品2,000毫升及1000毫升 產桶(瓶)既屬於應稅之貨物,另原告就其未辦產品登記即行 產製之事實及所漏稅額均未爭執,被告據原告產製飲品所漏稅 額之性質,認定:原告83年8月至87年12月間出廠之「冰鎮桂 花酸梅湯」1,000亳升瓶裝及2,000毫升桶裝產品,就未辦產品 登記之「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336桶,及86年10月辦理 產品登記以前之未辦登記1,000毫升瓶裝45,604瓶,核課應補 漏繳貨物稅493,637元;另於1,000毫升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 該產品出廠數量7,884瓶,短繳貨物稅88,309元,核課其補納 所漏稅額581,946元。並就已辦理產品登記短報繳貨物稅部分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 倍數參考表,處以補徵稅額5倍之罰鍰;另就未依規定辦理產 品登記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暨財政 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 為罰及漏稅罰者,擇一從重處罰,並參照上開參考表裁處所漏
稅額之10倍之罰鍰,合計處罰5,377,845元。即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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