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青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產業道路時 ,發現張文應停放於產業道路旁(附近電桿編號:港庫77北1 1K1222GA4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翻找車 內之財物,惟經張文應發覺有異前來查看,當場查獲蔡青杉 之行竊行為並立即報警而未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 頁至第49頁;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應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能竊取財物得手,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 卷可稽(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殘障補助過生活,單身, 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6頁),並檢附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警卷第49頁),及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