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33號
ULDM,111,港簡,3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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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68號、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29 分許、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秀英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 秀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林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陳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吳求福位於雲林 縣○○鄉○○路000號居處前,徒手竊取吳求福所有之大車離合 器壓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工具頂桿1個(價值 600元)、油盤3個(價值共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於路程中因油盤掉落在地,聽聞聲響之陳俊偉外出查看發 現有異,佯向陳正源以100元購得上開3個油盤後,通知吳求 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大車離合器壓板及油盤均已由 吳求福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被害人吳求福、證人陳俊偉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35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 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 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查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 0時29分許、凌晨1時53分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時間密接,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6號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且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林秀英、被害人吳求福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其所竊取部分之物(大車離合器 壓板1個、油盤3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節,暨其自 陳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油盤3個變賣金額為100元,業據其 供述在卷,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大車離合器壓板1個、油盤3個業經被害人吳求 福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油箱1組(價值5,000元)、餅乾盒1個(內有6組沖孔模具,價值10,000元) 2 鐵轉盤1個(價值2,000元)、吊具1個(價值3,000元) 3 瓦斯桶1個(價值300元)、C型不鏽鋼條5條(長度均4米,價值共6,000元) 4 工具頂桿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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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