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25號
ULDM,111,港簡,2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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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蛋糕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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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