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40號
ULDM,111,港交簡,4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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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兆增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毀路旁反光鏡及抽水馬達。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二崙鄉湳仔村村長廖世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交簡 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上述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卷內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 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有酒駕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 評價),被告理應知悉飲酒將顯著降低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心存僥倖,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而肇事,顯然罔顧公眾安全 ,雖幸未傷及他人,所為仍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船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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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