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32號
ULDM,111,毒聲,3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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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第1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犯行,有如附表編號1、2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110年10月12日後 不曾再用過云云。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經採尿送驗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足憑,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 乙節,亦有採尿具結書1份存卷可按。而上開機構所使用複 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 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



天、嗎啡2至4天,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 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經 駁回確定),於99年3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3年。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其距離最近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於前次強制戒 治後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被告配合司法完成戒 癮治療,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犯行 證據 1 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⒈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⒈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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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