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黃車生係東宏環保實業社之司機。東宏 環保實業社與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有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糾紛 ,被吿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胡慶辦公 室,向告訴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告訴人拒絕後,其等 發生爭執,被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24日 具狀撤回對被吿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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