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旺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洪雨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3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0分在
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水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