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1年度,40號
ULDM,111,六交簡,4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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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發生事故,嗣送 醫急救,並經員警於醫院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1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 之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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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