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揚犯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0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內服用美得眠(英文品名:Modipano l,學名:Flanitrazepam),其明知服用上揭具助眠效果之 藥物後,於藥效作用時可能產生頭痛、頭暈、反彈性失眠、 嗜眠、低血壓等現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20 時55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主 路口與南光路口左轉南光路,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路邊由郭世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此部分無人受傷),其下車與郭世源談話後,復 駕駛A車離去,於同日21時1分許,其沿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正義路進入民權路口往民 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適有潘建豪乘坐靜止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張簡志明所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民權路南側 路邊,林明揚駕駛之A車車頭不慎撞擊潘建豪及C車,旋又擦 撞D車(其撞擊D車部分,無人受傷),使潘建豪因撞擊而拋 飛後,人車均倒地,受有右側腳踝開放性脫臼併內踝後踝粉 碎性骨折、左耳2公分撕裂傷、頭部腹部雙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林明揚肇事後,明知潘建豪已倒地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駕 駛A車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建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證人郭世 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證人張簡志明、蔡秋寬、李秉祚、 潘氏金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4 7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55頁 至第57頁)、現場照片46幀(警卷第59頁至第104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8幀(警卷第105頁至第181頁)、被 告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偵破報告1紙(警卷第191頁 )、被害人潘建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83頁)、健保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1紙(調偵卷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9日一一○雲基字第1101100061 號1紙及所附就醫相關紀錄1份(調偵卷第59頁至第81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1月22日慈醫大 林文字第110189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病情說明書1份(調偵 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1紙(警卷第189頁)、被告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連續處分箋1紙(警卷第1 87頁)、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藥袋影 本1紙(警卷第18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1紙(調偵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嘉監鑑 字第1100200611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調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203頁;調偵卷第87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現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 體不受侵害,而本案被告所犯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亦在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上開2罪復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是均與大眾交通安 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自我約束 以避免再犯罪,又於109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足認其未能謹慎守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並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又本案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美得眠藥物後 ,可能產生頭痛、頭暈、反彈性失眠、嗜眠、低血壓等效果 ,因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安眠藥物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撞擊被 害人所騎機車後,無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 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其自陳之學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