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奕銘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 溪里持法媽祖宮旁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 告訴人陳如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程奕銘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陳如真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如真受有右側脛 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撕裂傷、腰部及右下肢 鈍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程奕銘 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其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如真告訴被告程奕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如真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