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號
ULDM,111,交易,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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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哲




陳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俊哲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9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 至該路與雲101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 告即告訴人陳琦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許俊 哲、陳琦祐均人車倒地,致許俊哲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 創傷性左股動脈阻塞、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頷 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左跗骨骨折、右骨盆骨折、上唇 撕裂傷等傷害;致陳琦祐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許俊哲陳琦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俊哲陳琦祐告訴被告陳琦祐、許俊哲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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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