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虎金
簡字第5號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2737、3837、4293、501
3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因向鍾岳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力償還,鍾岳錡竟提議由丙○○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鍾岳錡轉賣,以此做為抵銷借款之代價。丙○○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取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詎丙○○竟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00號之福懋加油站,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岳錡,鍾岳錡旋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洗車場,將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李建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持以使用(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己○○、丁○○、甲○○、辛○○、壬○○、子○○、癸○○、庚○○及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己○○、丁○○、甲○○、辛○○、壬○○、子○○、癸○○、庚○○及丑○○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銀帳戶內得手,並以此方式致難以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己○○、丁○○、甲○○、辛○○、壬○○、子○○、癸○○、庚○○及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60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 21頁;偵2737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2606卷第349頁至第352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第138頁),核與同案被告鍾岳 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60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 7頁至第32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丁○○、甲○○、辛○○、 壬○○、子○○、癸○○、庚○○及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606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偵2737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 偵3837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4293卷第9頁至 第10頁;偵5013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98卷第9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6卷第69頁、第85頁)、戶 名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2606卷第145頁)、告訴人己○○提供與「張景悅」 之聯繫對話紀錄1份(偵260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永豐銀行網路帳戶往來明細1紙(偵2606卷第1 9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法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606 卷第197頁)、戶名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1份(偵2606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2紙(偵2737卷第63頁、 第2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海佃綜活儲存款明細(偵273 7卷第65頁、第6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RMIEX網站網頁照 片1幀(偵2737卷第7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與暱稱曦 0809」擷取照片6幀(偵2737卷第81 頁至第91頁)、告訴人甲○○之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偵2737卷第4 6頁)、告訴人甲○○之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偵2737卷第47頁至 第4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與「CHERRY」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幀(偵2737卷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訂單詳情1份(偵2737卷第101頁至第113 頁、第13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RMIEX網站交易紀錄1份 (偵27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告訴人辛○○提供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
(偵2737卷第149頁)、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D AVID」擷圖1份(偵2737卷第153頁至第176頁)、告訴人壬○ ○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偵2737卷第181頁)、告訴人壬○○提 供之暱稱「Siting Chen(Anni)」之臉書資料擷取圖片2幀 (偵2737卷第183頁)、告訴人壬○○提供之暱稱「Siting Ch en(Anni)」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幀(偵2737卷第18 5頁)、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證明翻拍手機照片6幀(偵27 37卷第19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取 圖片1幀(偵3837卷第28頁)、戶名癸○○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4293 卷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癸○○與暱稱「思穎」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4幀(偵4293卷第4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RMIEX網路擷取圖片4偵(偵5013卷第45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庚○○提供與暱稱「Alani」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幀(偵5013卷第47頁至第4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擷取圖片1幀(偵5013卷 第5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營清 字第1090033879號函1紙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98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綽號「芸芸」女子LINE大頭 貼照片1幀(偵98卷第142頁)、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98卷 第27頁至第30頁)、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1份(偵98卷第3 1頁至第35頁)、RMIEX虛擬貨幣投注資料照片15幀(偵98卷 第135頁至第142頁)、興業理財通資料照片7幀(偵98卷第1 43頁至第146頁)、戶名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0125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偵2 737卷第203頁至第215頁)、戶名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751號函1紙暨所附 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 細1份(偵3837卷第41頁至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19日營通字第1100008107號函1紙暨所附戶 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1份(偵4293卷第13頁至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5日營清字第110000649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業務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1份(偵5013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做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己○○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丑○○之犯 罪事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號 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後,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被害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丑○○之財物(此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⒉本件原審未就被告免除1 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張在卷可參;其為圖1萬元之債務免除,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同案被告鍾岳錡轉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
行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做運輸業、月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4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向同案被告鍾岳錡抵銷1萬元 之債務等語(偵2606卷第3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4頁), 核與同案被告鍾岳錡之供述相符(偵2606卷第318頁),故 可認定被告確實取得免除1萬元債務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佯以化名「張景悅」結識己○○,嗣陸續向己○○佯以RMIEX軟體購買數字貨幣為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使用網路轉帳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25,000元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佯以暱稱「曦 0809」使用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丁○○在RMIEX網站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23時19分許、109年9月4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30,000元 20,000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暱稱「KeKe Lin」、「Cherry」、「Cherry.liuqin」在社群網站結識甲○○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甲○○在RMIEX網站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13時25分許、109年9月5日23時8分許、109年9月7日13時19分許、109年9月11日9時15分許, 均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2,888元 16,897元 100,009元 20,009元 4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某時許,以暱稱「David」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辛○○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辛○○在RMIEX網站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3,000元 5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以暱稱「Siting Chen(Anni)」、在臉書結識壬○○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壬○○在Testlight網站投資,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109年9月16日10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50,000元 20,000元 6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以暱稱「真真」經由網路結識子○○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子○○在RMIEX網站投資,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23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10,000元 7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穎」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癸○○在RMIEX網站投資,致癸○○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冠興門市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30,000元 8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以暱稱「Alani」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庚○○在RMIEX網站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17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20,000元 9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以暱稱「芸芸」使用社群平台百度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向丑○○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22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 被告丙○○之華銀帳戶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