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義與陳季壕、陳佳慧、陳鴻微、陳宿韻、陳叔州均為陳 存心之繼承人。陳存心於民國104年3月3日去世,陳正義明 知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陳存心遺產尚未達成分配協議,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由辦理 繼承登記而向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陳鴻微取 得其等提供之印鑑章等資料之機會,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憲宗,偽造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 得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及陳叔州之同意在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蓋用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及陳叔州之印鑑章 ,復於同年7月18日委託蔡憲宗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 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原因」 欄內勾選「分割繼承」,且未經陳季壕之同意,蓋用陳季壕 之印鑑章,表示陳季壕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以如附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附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僅經由形式審查,而將如附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地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季壕、陳佳 慧、陳宿韻、陳叔州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季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交查39 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 證人蔡憲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交查392卷第15頁至第1 6頁、交查395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陳鴻微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交查39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5頁至第149 頁)大致相符,且有繼承系統表1紙(他卷第31頁;交查392 卷第101頁)、被繼承人陳謝清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1紙(他卷第33頁;交查392卷第53頁、第79頁 、第121頁、第121頁)、 地籍圖謄本2紙(他卷第51頁至第 53頁)、切結書1紙(交查392卷第17頁)、被繼承人陳存心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交查392卷第51 頁、第1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交查392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 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交查392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 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 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受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 之委託,而取得其等印鑑章,然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 慧、陳宿韻、陳叔州並未同意將其等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內容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陳季壕亦未同意其印鑑章蓋印於 本件土地申請書,被告逾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蓋 用其印鑑章,作為其等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自屬盜用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陳存心之遺產於108年4月3日親屬會議達 成分配協議,並提出108年4月3日親屬會議錄音為證,惟查 ,當天參與會議之繼承人僅有被告、陳季壕、陳佳慧、陳鴻 微等人,陳宿韻、陳叔州2人並未與會等情,為告訴人陳季 壕所自承,且經證人陳鴻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交查392卷
第145頁),而陳宿韻、陳叔州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陳稱:不知道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不同意本件遺產 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故108年4月3日親 屬會議錄音,尚不能作為陳存心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之證據,應認陳存心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此部分 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未經被害人陳佳慧、 陳宿韻、陳叔州等人同意,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其等 之印鑑章之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與陳季壕、陳佳慧、陳鴻 微、陳宿韻、陳叔州等人同為陳存心之繼承人,除陳鴻微於 警詢時證稱:其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印鑑章交給被告 處理等語(交查392卷第20頁),得認為陳鴻微部分係經其 本人授權被告處理以外,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季壕、被害 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等人既未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則被告蓋用其等之印鑑章,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如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告訴人陳季壕印鑑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先製作記載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 叔州等印鑑章;復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 在該土地申請書盜蓋告訴人陳季壕之印鑑章,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密接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又其盜蓋印鑑章之行 為,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所偽造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北港地政所承辦人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憲宗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 叔州之授權,盜蓋其等印鑑章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之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及檢察官與被害人陳宿韻、陳叔州表示本案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而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事證,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故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 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又被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固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檢附予北港地政事務所,而屬於 該機關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 遺產分割協物書登記所有權人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3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25/189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4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1/16 陳正義 1/16 1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2/792 1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22 1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2 1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1 18 雲林縣○○鄉○○村00號 陳季壕1/2 陳正義1/2 19 雲林縣○○鄉○○村00號 陳季壕1/2 陳正義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