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9號
ULDM,110,訴,64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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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義陳季壕、陳佳慧陳鴻微、陳宿韻、陳叔州均為陳 存心之繼承人。陳存心於民國104年3月3日去世,陳正義知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陳存心遺產尚未達成分配協議,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由辦理 繼承登記而向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陳鴻微取 得其等提供之印鑑章等資料之機會,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憲宗,偽造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 得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及陳叔州之同意在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蓋用陳季壕、陳佳慧、陳宿韻及陳叔州之印鑑章 ,復於同年7月18日委託蔡憲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 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原因」 欄內勾選「分割繼承」,且未經陳季壕之同意,蓋用陳季壕 之印鑑章,表示陳季壕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以如附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附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僅經由形式審查,而將如附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地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季壕、陳佳 慧、陳宿韻、陳叔州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季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交查39 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 證人蔡憲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交查392卷第15頁至第1 6頁、交查395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陳鴻微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交查39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5頁至第149 頁)大致相符,且有繼承系統表1紙(他卷第31頁;交查392 卷第101頁)、被繼承人陳謝清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1紙(他卷第33頁;交查392卷第53頁、第79頁 、第121頁、第121頁)、 地籍圖謄本2紙(他卷第51頁至第 53頁)、切結書1紙(交查392卷第17頁)、被繼承人陳存心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交查392卷第51 頁、第1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交查392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 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交查392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 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 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受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 之委託,而取得其等印鑑章,然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 慧、陳宿韻、陳叔州並未同意將其等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內容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陳季壕亦未同意其印鑑章蓋印於 本件土地申請書,被告逾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蓋 用其印鑑章,作為其等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自屬盜用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陳存心之遺產於108年4月3日親屬會議達 成分配協議,並提出108年4月3日親屬會議錄音為證,惟查 ,當天參與會議之繼承人僅有被告、陳季壕、陳佳慧、陳鴻 微等人,陳宿韻、陳叔州2人並未與會等情,為告訴人陳季 壕所自承,且經證人陳鴻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交查392卷



第145頁),而陳宿韻、陳叔州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陳稱:不知道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不同意本件遺產 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故108年4月3日親 屬會議錄音,尚不能作為陳存心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之證據,應認陳存心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此部分 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未經被害人陳佳慧、 陳宿韻、陳叔州等人同意,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其等 之印鑑章之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與陳季壕、陳佳慧、陳鴻 微、陳宿韻、陳叔州等人同為陳存心之繼承人,除陳鴻微於 警詢時證稱:其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印鑑章交給被告 處理等語(交查392卷第20頁),得認為陳鴻微部分係經其 本人授權被告處理以外,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季壕、被害 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等人既未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則被告蓋用其等之印鑑章,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如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告訴人陳季壕印鑑章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先製作記載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 叔州等印鑑章;復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 在該土地申請書盜蓋告訴人陳季壕之印鑑章,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密接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又其盜蓋印鑑章之行 為,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所偽造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北港地政所承辦人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憲宗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 叔州之授權,盜蓋其等印鑑章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之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及檢察官與被害人陳宿韻、陳叔州表示本案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而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事證,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故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 人陳季壕、被害人陳佳慧、陳宿韻、陳叔州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又被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固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檢附予北港地政事務所,而屬於 該機關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 遺產分割協物書登記所有權人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3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6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25/189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4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7/25446 陳正義 47/25446 1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1/16 陳正義 1/16 1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 42/792 1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22 1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季壕1/2 1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陳正義1/1 18 雲林縣○○鄉○○村00號 陳季壕1/2 陳正義1/2 19 雲林縣○○鄉○○村00號 陳季壕1/2 陳正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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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