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8號
ULDM,110,訴,47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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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詹月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詹月玲無罪。
事 實
一、洪聰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 化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自張大照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並伺機 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然未及向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行 為,即於同年5月13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喬佳早餐 店),為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洪聰富所 駕駛、詹月玲詹月玲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洪聰富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洪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洪聰富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 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3779卷第34頁、第123頁、第302頁;本院 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9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詹月玲、證人朱萬春、張㤢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3779卷第245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 頁至第284頁、第302頁至第308頁;偵3780卷第11頁至第18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聲羈卷第35頁至 第38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偵聲69卷第27頁至第61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偵3779卷第5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1 份(偵3779卷第39頁至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10 號 鑑定書1 張(偵3779卷第293 頁至第295頁)、扣案電子磅 秤照片2張(偵3779卷第199頁)、扣案海洛因照片3張(偵3 779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 年6 月3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00021382號函暨所附尿 液檢驗報告書1 份(偵3779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張 㤢綺所繪位置圖1 份(偵3779卷第286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 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3780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 5694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扣案毒



品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01 頁)、扣案手機照片8 張(本 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20包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洪聰富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洪聰富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聰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110年2月間取得海洛因時起至同年 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乃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洪聰富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洪聰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洪聰富所為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294.77公克,數量非低, 且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洪聰富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毒品、脫 逃、傷害、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未記取教訓,更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94.77公 克,數量非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洪聰富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幸遭警方查獲故毒害並



未擴散之情節,並兼衡其自述因罹患肺腺癌第3期,為賺取 醫藥費及生活費而起意販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在家中幫忙種花,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兄、胞姊及胞妹,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 成分乙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且被告洪聰富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核與被告洪聰富本案犯行有直接 關連性,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被告洪聰富陳稱雖係其所有 ,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詹月玲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月玲有與洪聰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詹月玲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月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聰富、證人朱萬春、張㤢綺之證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10 號鑑定書 1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月玲固不爭執證人洪聰富有於前開時、地自張大 照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證人洪聰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洪聰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我都不知情,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詹月 玲辯護稱:張大照拿毒品給洪聰富時,被告詹月玲並不在場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月玲知悉張大照有交付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給洪聰富,被告詹月玲未與洪聰富合謀 ,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聰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被告詹月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月玲洪聰富間有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證人洪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月玲是不是你販毒的金 主?)不是啦,她跟這個完全扯不上關係的。(你在110 年 5 月13日在詹月玲所有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的海 洛因20包,這20包就是張大照提供給你的?)對。(張大照 是送你的?或是怎麼樣?)張大照本來是寄放我那邊,然後 張大照被圍捕的時候,他在浴室裡面自刎,然後他沒有來拿 ,剛好我肺腺癌開刀,有止痛的及開藥水給我喝的,有嗎啡 錠給我吃,可能是劑量不夠無法止痛,然後我才把它拿來用 。(如果有人要買,你也有要販賣的意思嗎?)有意圖販賣 的意思。(張大照是在哪邊把海洛因20包拿給你?)我老家 ,圳腳巷106號戶籍地。(詹月玲有跟你共同要意圖販賣而



持有這20包海洛因嗎?)沒有、沒有。詹月玲根本連看都沒 有看過。(詹月玲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嗎?)不知道。(你 們在交往,詹月玲怎麼可能會不知道?你們還同居?)因為 我毒品是偷偷吃的,不敢讓任何人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 7頁至第219頁、第251頁)。觀諸證人洪聰富之證詞,明確 否認其與被告詹月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洪聰富之證詞並無從對被 告詹月玲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張㤢綺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10年5月5日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去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的是這一次?)對,因為 朱萬春從臺北回來,他叫我下來,他說他跟洪聰富約好,就 是要去跟洪聰富買毒品或是還他錢,後來我們有進去汽車旅 館裡面,朱萬春有拿錢給洪聰富洪聰富有拿毒品給朱萬春洪聰富女朋友詹月玲在旁邊有看到朱萬春拿錢給洪聰富洪聰富有拿毒品給朱萬春,當時詹月玲坐在床上,我坐在 床旁邊的椅子,洪聰富拿到錢之後有把錢交給詹月玲數錢, 當時我沒有聽到詹月玲有沒有說出金額。至於這個錢是不是 這次購買毒品的錢或是還之前購買毒品的賒帳我不清楚。( 依照你的了解,詹月玲洪聰富有關販賣毒品的部分,他們 是什麼關係?)朱萬春跟我說過,錢是詹月玲出錢給洪聰富 做毒品交易,就是洪聰富購買毒品的錢是詹月玲出的,洪聰 富購買毒品之後再販賣毒品給朱萬春等語(偵3779卷第284 頁)。惟證人朱萬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10年 5月14日張㤢綺偵訊筆錄,問:「依照你的了解,詹月玲跟洪 聰富有關販賣毒品的部分,他們是什麼關係?」,張㤢綺答 :「朱萬春跟我說過,錢是詹月玲出錢給洪聰富做毒品交易 ,就是洪聰富購買毒品的錢是詹月玲出的,洪聰富購買毒品 之後再販賣毒品給朱萬春。」,你對於張㤢綺這樣說有何意 見?)是張㤢綺跟我說錢慢一點給,我才這麼說的,不然張㤢 綺要挪用錢,我說不行要給人家。(所以你確實有這樣跟張 㤢綺說過?)對,有。(只是你說當初這樣跟張㤢綺說,是要 騙她?)是,不然張㤢綺要跟我拿錢去用。(5月13日在西螺 早餐店那一次,你確定只有跟洪聰富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已嗎?)對。(110年4月30日在車上,在車上那一次,也是 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都沒有講到海洛因的事嗎? )沒有。(110年5月5日在風華汽車旅館,也是只有買甲基 安非他命嗎?)對。(都沒有講到海洛因的事嗎?)沒有, 都沒有講。(有曾經你要跟洪聰富買海洛因的時候,詹月玲 在旁邊的情形嗎?)沒有。(110年5月5日在風華汽車旅館 交易的過程,詹月玲從頭到尾都在廁所嗎?)對,她在廁所



。(110年5月5日在風華汽車旅館,你與洪聰富交易後,你 有看到洪聰富有沒有把錢交給詹月玲去數嗎?)沒有。(你 到底知不知道洪聰富曾經跟詹月玲借錢的原因?)洪聰富跟 我說要整理房子。(整理誰的房子?)洪聰富。(有聽過洪 聰富向詹月玲借錢的其他目的嗎?)沒有。(你知道洪聰富 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從何而來嗎?)不曉得。(你說你曾 經跟張㤢綺講錢是詹月玲出錢給洪聰富做毒品交易,是因為 張㤢綺想要你慢一點把錢給洪聰富,所以你就用這個理由去 騙張㤢綺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 審酌:⒈證人朱萬春、張㤢綺與被告詹月玲並無仇怨或糾紛,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或迴護被告詹月玲之動機。⒉ 證人張㤢綺雖證述其聽聞證人朱萬春表示:是詹月玲出錢給 洪聰富做毒品交易,洪聰富購買毒品之後再販賣毒品給朱萬 春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朱萬春明確證述:是張㤢綺跟我 說錢慢一點給,我才這麼說的,不然張㤢綺要挪用錢,我說 不行要給人家,當初這樣跟張㤢綺說是要騙她,不然張㤢綺要 跟我拿錢去用等語。觀諸證人朱萬春、張㤢綺之上開證述內 容脈絡,可知證人張㤢綺所聽聞自朱萬春之上開內容,為證 人朱萬春所編造之謊言,自不足以對被告詹月玲為不利之認 定。⒊更何況證人朱萬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5日向洪 聰富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於110年5月13日向洪聰富洽購之毒 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 證人張㤢綺所述之上開內容,亦僅針對證人洪聰富朱萬春 間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經核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遑論 得證明被告詹月玲與證人洪聰富間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連結性。⒋綜上所述,證人朱萬春、張㤢綺之證詞均不足以對 被告詹月玲為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包,雖然大部分是在被告詹月玲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惟證人洪聰富於警詢 時證稱:車子詹月玲所有,我向詹月玲借來使用中等語( 偵3779卷第2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詹月玲不知道 我有販毒的事實,我那部車是詹月玲的,因為我們兩個是男 女朋友關係,所以我就向她借車出來開等語(聲羈卷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詹月玲與證人洪聰富為男女朋友 關係,關係親密,則被告詹月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給 證人洪聰富使用,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海洛因有一部分係在被告詹月玲所有之車上查扣,即逕認 被告詹月玲知悉該海洛因之存在,甚或與證人洪聰富有共同 持有之意思。況證人洪聰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詹月玲 有跟你共同要意圖販賣而持有這20包海洛因嗎?)沒有、沒



有。詹月玲根本連看都沒有看過。(詹月玲知道你有在施用 毒品嗎?)不知道。(你們在交往,詹月玲怎麼可能會不知 道?你們還同居?)因為我毒品是偷偷吃的,不敢讓任何人 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51頁),輔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並未驗得被告詹月玲之指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3340號函 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9頁),亦可證實被告詹月 玲並未接觸該些毒品,足徵證人洪聰富證稱:詹月玲不知其 持有該批毒品等語為真實。從而,尚難僅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海洛因20包,大部分是在被告詹月玲所有、借給證人洪聰 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即得認定被告詹月玲對於該毒 品有與證人洪聰富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 ㈣又檢察官主張之其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08210 號鑑定書1 張等書證,僅能證明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遭查扣,並鑑定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然 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即為被告詹月玲 與證人洪聰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三、又公訴意旨所舉扣案之電子磅秤、手機等物,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詹月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此 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月玲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認被告詹月玲之犯嫌仍有不 足。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㤢綺,惟證人張㤢綺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自無調查之可能,且證人張㤢綺之證詞係聽 聞自證人朱萬春之陳述而來,而證人朱萬春業已明確證述其 有欺騙證人張㤢綺之情形,亦如前述,是證人張㤢綺亦無再繼 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詹月玲確 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詹月玲不利之認定。此外,本 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月玲有何上揭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詹月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20包 洪聰富 110年5月13日11時55分起至12時10分止 雲林縣○○鎮○○路000號(喬佳早餐店)  ①送鑑碎塊狀檢品1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7.77公克(驗餘淨重367.71公克,空包裝重7.33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294.77公克)。 ②送鑑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10號鑑定書(偵3779卷第293頁)。 ②查獲毒品表登載數量13包、毛重376.8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秤得毛重375.75公克。(偵3779卷第293頁)。 ③其中1包海洛因(毛重0.82公克)係洪聰富身上查獲(偵3779卷第25頁、第47頁)。 ④其餘海洛因係3116-PR自小客車內查獲(偵377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洪聰富 ①驗總毛重188.51公克(包裝總重約3.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0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34.4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4.2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9%。 ③依據抽測純度直,堆估編號1至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1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5694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②送驗6包,其中5包已分別編號1至5,鑑定單位不另予以編號;餘1包經拆封檢視後內有4小包,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6至9(本院卷一第99頁)。 ③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號函發「研商毒品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之用。 ④於3116-PR自小客車後座扶手查獲(偵3779卷第47頁)。 3 新臺幣 315500元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證人陳偉洲110年6月21日警詢證述係其借予洪聰富(偵3779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②被告洪聰富110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123頁)。 ③洪聰富身上查獲(偵3779卷第25頁)。  4 電子磅秤 1個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洪聰富身上查獲(偵3779卷第25頁)。 5 國際牌ELUGA手機(紫色) 1支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③洪聰富身上查獲(偵3779卷第25頁)。 6 蘋果手機 (銀色) 1支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香港電話門號:+00000000000。 ③洪聰富身上查獲(偵3779卷第25頁)。 7 蘋果手機 (黑色) 1支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門號:0000-000000。 ②鎖住無法開機。 ③3116-PR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查獲(偵3779卷第27頁、第51頁)。 8 蘋果手機 (粉紅色) 1支 洪聰富 無庸鑑定 ①無SIM卡。 ②無法開機。 ③3116-PR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查獲(偵3779卷第27頁、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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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