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秀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秀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齊秀月與沈坤聰(沈坤聰被訴傷害部分另結)為夫妻關係, 齊秀月前曾承租林文正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外側 騎樓,而與林文正生齟齬,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 ,齊秀月前往該處與林文正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搗毀林文正所有之玻璃櫥窗、舊電視機2臺、玻璃門、撲滿 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沈坤聰得知上開處所發生衝突後,旋 即自該處所附近之檳榔攤趕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齊秀 月所使用之助行器對林文正扔擲,致林文正受有頭皮血腫等 傷害。
二、案經林文正(後於110年10月8日死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齊秀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齊秀月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齊秀月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 人林文正(下稱告訴人)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住 處,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基於毀損犯意,搗 毀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櫥窗、舊電視機2臺、玻璃門、撲滿等 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等情之毀損犯行,辯稱:雖於上開時間有 前往上開地點,但是為了向告訴人索討其父遺留下來之桿麵 棍。告訴人之玻璃櫥窗、舊電視機2臺、玻璃門、撲滿等物 品之所以破裂損壞,係因不明原因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告 訴人突然動手推倒她,她當時髖關節才剛開刀,始撞倒部分 物品,且她沒有力氣拿重物揮打告訴人家中之物品云云。二、經查:關於被告有上開之毀損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明和玻璃行出具維修玻璃之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91252615號各1 張、現場照片13張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證,此外不管 是按照被告齊秀月或告訴人的說法,都是被告自行前往告訴 人的家中,以此而論,引起本件事端的人是被告自己,很明 顯本件不可能是告訴人有預謀的要傷害被告。另從現場照片 來看,整個家都弄到非常亂,特別是玻璃有維修六片,還是 大門處的玻璃,其他東西都翻箱倒櫃的程度,還有櫥櫃的玻 璃破裂,基本上很難想像告訴人為何要將自己的家破壞。而 現場就只有被告,所以本院認為就是被告所為。被告又辯稱 是正當防衛,但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多大的外傷,到底是 多嚴重的傷需要正當防衛到把整個房子翻箱倒櫃,把玻璃打 破6 片。被告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益證其正當防衛之抗辯不可採。直接審理可貴的地 方是可以觀察一個人,看他的表現及五官神情,這個案子, 每次開庭都可以看到被告就是情緒比較激動的人,不確定是 否因為她的習慣、疾病或其他狀況,不過可以感覺得到,如 果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應該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因為她情 緒特別激動,就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 財物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7年7月1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並無毀損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累犯之前罪罪質與本案之毀 損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為 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到告訴人上開住處發生毀 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 後態度部分之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毀損之物價值不高,被告為重度肢體殘障,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身心健康不甚健全,沒有子女 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