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𧘻
許尊勝
王伯修
蔡沛翰
黃奕翔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169號、第3170號、第3536號、第3756
號、第3757號、第4681號、第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
,及移送併辦(同前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
第415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25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㈠G○○○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5、7、8、13至18、 42、45、60、6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L○○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8、9、10至20 、22至59、62至7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i○○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1、47、54、55、56 、57、59、62、67、68、72、73、7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Y○○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2、45、48、67至71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O○○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9至74「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甲○○於109年10 月某日起,L○○於109年11月某日起,i○○、Y○○自109年12月2 1日起、O○○自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加入由l○○(另行審結)所指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l○○在該車手集團中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揮、聯絡、監督、管理車手及收取轉交贓款之職務 ,以微信暱稱「R8」、「R9」、「R10」、「純白體驗」、 「美國隊長(109年12月23日前)」等帳號,監督、督促車 手成員詐欺犯行之行使,確保其所屬車手均會確實依照幕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由L○○持用 微信暱稱「如果只有你」之工作手機、G○○○則持用微信暱稱 「呱呱呱」之工作手機,Y○○持用微信暱稱「美國隊長(109 年12月24日以後)」之工作手機、i○○持用微信暱稱「綠巨
人浩呆」之工作手機、甲○○與k○○則先後持用微信暱稱「我 愛你不需要理由」之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通聯。L○ ○擔任收水手,G○○○、甲○○、i○○、Y○○、k○○(另行審結)等 擔任車手,O○○知悉車手從事詐欺集團不法行為,擔任駕車 搭載車手之駕駛,車手依微信暱稱「大誠」、「豐泰」、「 美娜」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指使,先自台鐵車站、高鐵 車站之置物櫃交付或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照上開「大 誠」、「豐泰」、「美娜」之指使,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 試是否堪用(俗稱「洗車」),若可順利使用,則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車手再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贓款予 本案車手集團之收水手L○○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收水手,L ○○取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l○○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渠等再依指示轉交予更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G○○○、L○○、甲○○、i○○、Y○○、O○○,與l○○、k○○、「大誠」 、「豐泰」、「美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59、62 至7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59 、62至7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之財物,旋遭附表一編號3至5 、7至20、22至59、62至74「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車手分別依指示於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由L○○向附 表一編號3、4、8、9、10至20、22至59、62至74「車手領款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由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7「車手領款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L○○再依指示 將當日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l○○或不詳成員,復由l○○、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G○○○、i○○、Y○○得自提領款項分取約3%作為報酬(細 節詳後述),甲○○實際取得所提領款項之總額2%作為報酬,L ○○每日可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O○○實際取 得每日約1000元之車資。
三、「豐泰」、l○○、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G○○○於109年1 2月26日前往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卡片, 嗣G○○○委由劉豐義(另案審理)前往,於109年12月26日14 時2分許,將湯秋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提款卡放置於臺灣高鐵雲林站18號置物櫃,嗣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翌(27)日11時43分許取走使用於詐騙附表一 編號60、61之被害人,車手提領財物由不詳成員上繳給詐欺 集團之上手,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財物 之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四、嗣於109年12月30日警員持拘票、搜索票查獲被告G○○○,被 告i○○於110年1月24日在嘉義市被警查獲。警方於110年4月1 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l○○住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警方 於110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Y○○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警方於110年4月 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警方於110年5月11日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被告L○○,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 示之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認定被告G○○○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G○○○上開另案繫屬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G○○○〉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即應 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院既於另案對於被告 G○○○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作成裁判,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被評價,不得重複於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即不應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予起訴、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14號移送併辦雖論及被告G○○○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惟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刪除被告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本院卷五第114頁),堪認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 及移送併辦上開被告G○○○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吳○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 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以吳○麟稱之,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被告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L○○、甲○○、i○○ 、O○○、Y○○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 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 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 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案被告G○○○、L○○、甲○○、i○○、Y○○、O○○所犯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G○○○、L○○、甲○○、i○○、O○○、Y○○ 6人坦承不諱,除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佐證以外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L○○、甲○○、i○○、O○○、Y○○ 5人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6人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G○○○、L○○、甲○○、i ○○、Y○○、O○○、共犯l○○、k○○等人外,尚包含其餘不詳之電 信機房成員、收簿手成員,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 、7至20、22至59、62至7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 至59、62至7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 2至59、62至7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G○○○、甲○○ 、i○○、Y○○、共犯k○○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O○○搭載車手,再將款項交由被告L○○等人,被告 L○○等人再交付給共同被告l○○等人,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 款等節,係分工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被告G○○○、甲○○、i○○、Y○○因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被告 O○○因搭載車手提領款項而獲有油資、被告L○○亦因收取款項 而獲有報酬(詳如下述),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 騙取財物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L○○、甲○○、i○○、Y○○、O○○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無訛。查被告G○○○、甲○○、 i○○、Y○○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O○○擔任駕駛,車 手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後再由被告L○○收水繳交上手等行為 ,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屬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G○○○、 L○○、甲○○、i○○、Y○○、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堪以採信。
三、有關附表編號60、61:
㈠查「點將令」對話,「豐泰」說「國泰也拿出門,我讓另一 組人過去接」,「(貼湯秋榕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這台 ,明天約那裡先說一下,我好安排」,又說「先把東西放在 虎尾車站的置物櫃,再拍照跟密碼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警2678卷一第172至176頁)。共犯劉豐義坦 承於109年12月26日在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 戶卡片,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又查被告G○○○稱:109 年12月26日那天我與洪汶育剛起床,我工作機放在客廳,劉 豐義有看到群組內的訊息,訊息內容是要求我們於指定時間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到高鐵站置物櫃,劉豐義看到後問我要 不要出去工作,我說還沒,我告訴他照控台指示去做,於是 他就去雲林高鐵站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卡片等語(偵57 25卷第293至304頁),亦即「豐泰」指使被告G○○○利用置物 櫃交付人頭帳戶,「豐泰」說「讓另一組人去接」,共同被 告l○○、被告G○○○也可預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另一組 人」是要用於詐騙、洗錢,此帳戶也被不詳之人利用詐騙附 表一編號60、61之人,被害人均有匯款至該等帳戶並經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 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 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 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共同被告l○○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 欺取財行為,「豐泰」、共同被告l○○、被告G○○○推由被告G ○○○利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共同被告l○○、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60、61所參與之行為,也屬本案詐欺集團完 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並非僅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均應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且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5、7、8 、13至18、42、45、60、61;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3、4、8 、9、10至20、22至59、62至74;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4;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41、47、54、55、56、57、59、62 、67、68、72、73、74;被告Y○○就附表一編號42、45、48 、67至71;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69至74所為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共同被 告l○○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揮該集團車手集團之運作, 車手集團有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G○○○、甲○○、i○○、Y○○、共 同被告k○○,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的被告L○○,擔任駕駛的被 告O○○,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如前述,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L○○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故被告L○○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 一編號3)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又依上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Z○○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9年11月17 日17時30分,較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 17日18時許對告訴人h○○施以詐術之時間為早,堪認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i○○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 一編號41)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Y○○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Y○○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 一編號42)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O○○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 一編號69)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控台「大誠」、 「豐泰」、「美娜」、車手頭共同被告l○○、收水手被告L○○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G○○○、甲○○、i○○、Y○○、共同被告 k○○,搭載車手領款的被告O○○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一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 、收簿手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 ,是被告G○○○、L○○、甲○○、i○○、Y○○、O○○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22至74所為之各該次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0、61,「豐泰」、共同被告l○○、被告G○○○ 推由被告G○○○使用置物櫃交付人頭帳戶卡片,附表一編號60 、61之被害人也遭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斯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附表一編號60 、61涉案人數亦達3人以上,是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60、6 1所為之2次犯行,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又自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可知,詐欺集團 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 內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 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 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自需逐一檢視。依卷存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i○○、Y○○知悉「機房」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48、54至5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為何,難逕認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術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 利於上開被告L○○、i○○、Y○○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三、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
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 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 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 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 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 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0、 22至7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入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 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 在藉由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G○○○、L○○、甲○○、i○○ 、Y○○、O○○主觀上均具有掩飾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G○○○於附表一編號5 、7、8、13至18、42、45、60、61;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 3、4;被告i○○於附表一編號41、47、54、55、56、57、59 、62、67、68、72、73、74;被告Y○○於附表一編號42、45 、48、67至71,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O○○於附表 一編號69至74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款,車手領款後,將 款項交由被告L○○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L○○等人再交由 共同被告l○○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共同被告l○○轉交與 上游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足徵G○○○針對附 表一編號5、7、8、13至18、42、45、60、61;被告L○○針對 附表一編號3、4、8、9、10至20、22至59、62至74;被告甲 ○○針對附表一編號3、4;被告i○○針對附表一編號41、47、5 4、55、56、57、59、62、67、68、72、73、74;被告Y○○針 對附表一編號42、45、48、67至71;被告O○○針對附表一編 號69至74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
四、核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i ○○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Y○○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O○○就附 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5、7、8、13至18、42、45、60、6 1;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4、8、9、10至20、22至59、62至7 4;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47、54 、55、56、57、59、62、67、68、72、73、74;被告Y○○就 附表一編號45、48、67至71;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70至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0、61被告G○○○之論罪法條雖引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G○○○將金融卡委由共犯 劉豐義放置在車站置物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理由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60、61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G○○○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 告G○○○防禦權之行使)。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 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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