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6號
ULDM,110,訴,396,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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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吳柏亨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000號、第2355號、第2
435號、第3186號、第3344號、第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緯吳柏亨分別受葉正彬招募,各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前某日及109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 志瑋黃顗澄葉正彬甘至洋吳旻芹陳思汗曾誌宏徐嘉翎、「七匹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黃顗澄甘至洋吳旻芹犯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在組織內擔任「收水頭」黃顗澄旗下之「收水 手」,主要負責收取贓款後上繳黃顗澄吳柏緯並協助於10 9年9月16日晚間7時36分將現金存入不知情之甘至洋之母親 曾毓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發放甘至洋之酬勞。吳 柏緯、吳柏亨各為下列犯行:
吳柏緯黃顗澄甘至洋(招募陳思汗)、陳思汗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吳柏緯亦涉犯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詐



梁祝圓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撥打電 話與梁祝圓,佯為檢察官,訛稱有案件需要梁祝圓配合調查 ,使梁祝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月中午12時 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將45萬元放在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地 址詳卷)門口前之瓦斯桶上方,由陳思汗前往取得該筆款項 ,再轉交與前來收取之吳柏緯吳柏緯再交與黃顗澄,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柏緯並因此獲得其 收取金額2%之報酬。
吳柏亨吳旻芹、「七匹狼」、曾誌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4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瓊梅,向方瓊梅訛稱為檢察官、 偵查隊長、中華電信人員,有案件需要方瓊梅配合調查,使 方瓊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瓊梅本人或其管理使用之胞弟方建勳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存摺簿1本(下稱6個帳戶資料 )之包裹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凱旋街口,「七匹狼」再指示 吳旻芹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拿取上開包裹放在空地,復由 吳柏亨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其內6個帳戶資料取出,再當面將6 個帳戶資料交與吳旻芹,由吳旻芹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74萬5,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將所提領之金錢與6個帳戶資料放在雲林縣○○市○○路00 號旁空地,由吳柏亨前往拿取6個帳戶資料及金錢後,將金 錢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柏亨 並因此獲得其收取金額1%之報酬,另以不詳方式將6個帳戶 資料交與曾誌宏(曾誌宏嗣後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由吳柏亨 收取)。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柏緯吳柏亨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瓊梅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235頁至 第247頁、偵第2435號卷第33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祝圓警詢之證述(警138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
㈢證人即共犯陳思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129頁至第1 3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 第163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 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
㈣證人張靜怡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95頁至第105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他 第1614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頁、第171頁)。 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清心、吳千丞江溢前警詢之證述(警5 42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568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
㈥告訴人梁祝圓相關書證:
⒈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警138卷第221頁)。 ⒉郵政交易明細1紙(警568卷第139頁)。  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警138卷第223頁)。 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13 8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㈦告訴人方瓊梅相關書證:
 ⒈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138卷第2 49頁、第251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2份(警138卷第253頁、 第255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份(警138卷第257頁、第259頁)。 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1份(警138卷第261頁至第26 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806卷第33頁、 第3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806卷第39頁)。




 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806卷 第55頁、第57頁)。
 ㈧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雲林縣西 螺154線與柑桔路口-往莿桐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西螺鎮 大新國小監視器畫面1紙、110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4張(警138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73頁、第74頁 、警806卷第61頁至第95頁)。
㈨被告吳柏緯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警138卷第83頁)。
㈩110年3月4日被告吳柏亨收水現場照片1紙(警138卷第61頁) 。
GOOGLE 154縣道地圖照片1紙(警138卷第75頁)。 共同被告吳旻芹犯罪時、地提領一覽表1份(警806卷第5頁至 第8頁)。
曾毓婷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摺影本1份(警138卷卷第83至89 頁、偵第7645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張靜怡與被告吳柏緯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38卷第110 頁、第111頁)。
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話紀錄、通訊錄照片、擷圖: ⒈共同被告黃顗澄手機翻拍照片2份、電話簿照片3紙(警138卷 第29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1 頁)。
 ⒉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紙(警138卷第37頁)。 ⒊微信「青鋒」與「平安順心」對話擷圖4紙(警138卷第35頁 、第36頁)。
 ⒋易信「送水」群組對話擷圖2紙(警138卷第36頁)。 ⒌3月4日對話紀錄照片1紙(警138卷第46頁)。 ⒍共同被告甘至洋手機翻拍照片1份、甘至洋陳思汗對話紀錄 1份、與伏天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2紙、與「信one」對話紀錄 4紙、與「控車中心」對話紀錄3紙(警138卷第133頁、第13 4頁、第136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 209頁至第213頁)。
 ⒎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搶錢搶糧搶娘們」對話紀錄1份(警138 卷第178頁、第179頁)。
 ⒏「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1紙(警138卷第81頁)。 ⒐「平平安安」、「白蘭氏雞精」通訊錄各1紙(警138卷第81頁 )。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偵察報告1份(偵第3186號卷第14 3頁至第152頁)。




共同被告甘至洋警詢、偵訊之陳述(警138卷第165頁至第215 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偵第7645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聲羈第179號卷第23頁至 第28頁)。
共同被告黃顗澄警詢、偵訊之陳述(警138卷第3頁至第52頁 、他第1614號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聲羈第18號卷第21頁至 第34頁、偵聲第41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共同被告吳旻芹警詢、偵訊之陳述(警542卷第3頁至第10頁 、警138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偵第2355號卷第45頁至第48 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 被告吳柏緯之供述、自白(警138卷第69頁至第82頁、他第16 14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70頁、第355頁、第364頁)。 被告吳柏亨之供述、自白(警138卷第55頁至第68頁、他第16 14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聲羈第5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柏緯收 取車手取得之款項再轉交共同被告黃顗澄;共同被告吳旻芹 領取告訴人方瓊梅等6個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吳柏亨,被告吳 柏亨開拆後再交由共同被告吳旻芹提領款項後,將款項、6 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柏亨,由被告吳柏亨上繳款項,以此 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由人擔任電話手施詐、取簿手取簿、車手 提領、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 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告訴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亨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共同被告 吳旻芹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被告吳柏亨,  僅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由本院補充告知(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3 頁),無礙被告吳柏亨防禦權行使,應予補充。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情形,惟被告2人均稱對於手段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64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2人所擔任 角色與告訴人等並無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 ,難認被2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併予說明。 ㈤被告吳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黃顗澄甘至洋、共 犯陳思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吳柏亨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吳旻芹、共犯 「七匹狼」、曾誌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名,被告吳柏亨就犯罪事實一㈡,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吳柏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柏亨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 罰難收矯治之效,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㈧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自白,合於前開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 ,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上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 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 量被告2人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梁祝圓方瓊梅遭詐騙金 額甚高,被告2人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另衡及被告2人 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吳柏亨未 與告訴人方瓊梅達成調解,被告吳柏緯雖與告訴人梁祝圓成 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第339頁);暨參以 被告吳柏緯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幫忙家裡賣吃的,月收入1 、2萬元,育有3名子女,尚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72頁、第373頁) ,被告吳柏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幫忙家裡賣吃的,月收入 1、2萬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一第372頁、第3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吳柏亨稱其遭警方扣案iPhoneX手機1支為其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絡非用該手機,其為本案犯行係使用工作機等 語(本院卷第35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亨確有 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犯行聯繫情事,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柏緯吳柏亨各自承可獲得收水金額2%、1%計算之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吳柏緯本案犯罪所得為9 ,000元(計算式:45萬*2%=9,000),被告吳柏亨本案犯罪 所得為7,450元(計算式:74萬5,000*1%=7,450),均未扣 案,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收水款項均已上繳,足認非被告2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緯與共同被告黃顗澄甘至洋、共 犯陳思汗葉正彬、不詳車手甲及不詳電話手,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電話手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 電話與告訴人梁祝圓,向告訴人梁祝圓訛稱為檢察官,有案 件需要配合調查,使告訴人梁祝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9月11月中午12時44分許,至西螺郵局,自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公司帳戶內,臨櫃提款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西螺郵局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人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剩餘之25萬元 放在上開住處門口,由車手甲前往取得該筆款項後,交與前 來收取款項之共犯葉正彬,共犯葉正彬再交與共同被告黃顗 澄。因認被告吳柏緯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上開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柏緯有何參與之行為 分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難認被告吳柏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資料 1 京城銀行佳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5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方瓊梅 存摺簿、金融卡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方建勳 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均為民國110年3月4日)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對照附表一)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下午1時25分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編號1 2萬元 2 下午1時26分 2萬元 3 下午1時27分7秒 2萬元 4 下午1時27分48秒 2萬元 5 下午1時28分 2萬元 6 下午1時29分 2萬元 7 下午1時30分2秒 2萬元 8 下午1時30分56秒 9,000元 9 下午1時43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2 3萬元 10 下午1時45分 編號3 10萬元 11 下午1時46分 4萬9,000元 12 下午2時3分 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4 6萬元 13 下午2時4分 6萬元 14 下午2時5分 2萬9,000元 15 下午2時7分 編號6 6萬元 16 下午2時8分 6萬元 17 下午2時9分 2萬9,000元 18 下午2時25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編號5 2萬元 19 下午2時26分 2萬元 20 下午2時27分 2萬元 21 下午2時28分 2萬元 22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23 下午2時30分 1萬5,000元 24 下午2時3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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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