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5號
ULDM,110,訴,245,2022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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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惟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育正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95、2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卿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鄭惟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育正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束帶拾條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惟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彭嘉昱位在雲林縣林內林中村之住處,向彭嘉昱(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借仿BERETT A廠M9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彈匣,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 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因上開非制式手槍並無彈匣( 但仍可擊發子彈,並不影響殺傷力之判斷),鄭惟心旋自行 至雲林縣斗六市某生存遊戲裝備店家購買彈匣1個,並組裝 於上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非制式手槍)。
二、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於110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張 芳卿位在雲林縣古坑文學路之住處,商議至陳瑞峰住處, 對陳瑞峰及在場之人強盜、搜刮財物之事,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推由鄭惟心陳育正下手實施,鄭惟心購置束帶及準備本 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張芳卿則提供其所 有,不具殺傷力、但手感沉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 (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空氣手槍)供陳育正使用。嗣於同 日13時許,張芳卿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2***號(詳 卷)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正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與鄭惟心 會合,鄭惟心陳育正即各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含本案非制 式子彈2顆)1支、本案空氣手槍1支,並攜帶束帶,共乘由 不知情之彭嘉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8***號(詳卷)之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陳瑞峰位在雲林縣古坑鄉 麻園村之住處附近後,鄭惟心陳育正改以步行前往陳瑞峰 住處,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後門侵入至陳瑞峰房間,鄭惟 心持本案改造手槍、陳育正持本案空氣手槍喝令陳瑞峰不得 抵抗,並以束帶綑綁陳瑞峰及在場王秀梅之手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陳瑞峰王秀梅均不能抗拒,復由陳育正違 法搜索、翻查該房間衣櫃等處,而強行取走陳瑞峰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價 值約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價值約2000 元)、手錶3支、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及背包1只等物 品,並翻查王秀梅之皮包,惟王秀梅並未攜帶金錢或貴重物



品,故鄭惟心陳育正未取得王秀梅之財物,此部分止於未 遂。鄭惟心陳育正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搭乘彭嘉昱駕駛 之上開車輛離去(加重強盜犯行結束後,張芳卿陳育正共 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犯行即告終了)。其後鄭惟心陳育正分配贓 物,陳育正分得2000元、價值共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陳育正並與張芳卿共同平分施用上開毒品,其餘贓物 則歸鄭惟心所有。鄭惟心嗣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 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交還 給彭嘉昱鄭惟心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行終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 5、28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鄭惟心彭嘉昱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等語,足見被 告鄭惟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非該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被告鄭惟心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雲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起訴,乃由本院合併審理。 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下合 稱被告張芳卿等3人)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 並非起訴範圍(詳後述),均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張芳卿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 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芳卿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7、356頁 ;本院245號卷三第80至81頁;本院509號卷第232頁),或



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芳卿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45號卷三第81至126頁、 第406至447頁;本院509號卷第232至27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卿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2頁、本院245號卷二第113頁; 本院245號卷三第77、79、405頁;本院509號卷第138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峰、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梅之指 述情節、證人黃紫萱葉怡玲、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嘉昱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1至8頁、第22至24頁、第 81至90頁、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5至124頁; 他456號卷第135至138頁、第159至160頁、第241至243頁; 偵2495號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245號卷二 第116至138頁、第161至180頁;本院509號卷第138至141頁 ),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及車牌A**-2***、3*-8***自用 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1份、告訴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告訴人之FACEBOOK網頁截圖4張、 告訴人之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張芳卿之110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被告鄭惟心之110年4月7日14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共同被告彭嘉昱之110年4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被告張芳卿與被告陳育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指認照片10張、 雲林地檢署110年7月21日雲檢原清110偵2495字第110901852 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 0041268號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本案空氣手槍筆錄1份(警11 89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1、34頁、第39至41頁 、第62至64頁、第92至96頁、第138至141頁、第144至148頁 反面、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警1188號卷第18至20 頁、第193至199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12頁;偵2874 號卷第207頁、第211頁;他卷第275頁、第307頁;偵2495號 卷第275頁、第279至281頁;偵2784號卷第207、211頁;本 院245號卷二第281至288頁;本院245號卷三第107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 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束帶10條可證。
二、被告張芳卿等3人共同加重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起訴書並



未記載該等毒品之價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 的毒品只有一點點,海洛因差不多價值2、3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也差不多價值2、3000元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 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應依罪疑惟輕 原則,認定被告張芳卿等3人加重強盜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價值2000元。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芳卿等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 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非制式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而本案空 氣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經本院勘驗,其手感沉重、質 地堅硬,槍柄及外觀與一般手槍外型類似(見本院245號卷 三第107頁),如持以攻擊他人頭部、身體或其他部位,足 以造成身體、生命的危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屬兇器無 誤。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芳卿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 擔實行加重強盜,僅由被告鄭惟心陳育正到場實行加重強 盜,自與結夥三人強盜之要件不符。
 ㈢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 固為被告鄭惟心所持有,但被告張芳卿陳育正鄭惟心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惟心攜帶本 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前往強盜告訴人,是 就被告鄭惟心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行,被告張芳卿陳育正具有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之犯意聯絡,均應與被告鄭惟心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之共同正犯。




㈣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65號判決先例固認:「刑法第307條 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 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 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判 決先例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 罪,應已不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學說多數見解同 此,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年9月,第197至198 頁)。而有論者指出,本罪所稱之「搜索」,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藉以尋找或 探知特定之人或物,凡足以侵犯他人隱私或破壞居住安寧之 行為,均該當本罪之「搜索」(參閱林山田,刑法各論【上 冊】,95年10月,第215頁);另有論者說明,搜索有廣義 搜索及狹義搜索之區分,狹義搜索係指刑事法上之真正搜索 ,基於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犯罪證據之目的,對於一 定人、物或處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廣義搜索則泛指一切對人 之身體、物品或處所實施的搜查行為,本罪之「搜索」應指 廣義搜索(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88年9 月,第319至320頁)。準此,非法搜索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 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居住安寧等權利保障,法律並無行 為主體之限制,而所謂「搜索」,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概念 上,為了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抑或扣押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凡為了尋找、發現特定之人或 物,而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均 屬之,如此始符合本罪之規範意旨,否則若僅限於刑事訴訟 法概念上之搜索,為了尋找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等刑事追 訴目的之違法搜查行為可成立本罪,相對於此,不具任何正 當目的,但同樣違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 或航空機,侵害隱私權、人身自由或居住安寧之行為卻不構 成本罪,顯然輕重失衡。又非法搜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隱私 或居住安寧,與強盜罪保護法益尚屬有別,不能認非法搜索 犯行為強盜犯行所吸收。如學說見解亦有認為,強盜罪與非 法搜索罪,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各自成罪(參閱甘添貴 ,前揭書,88年9月,第323頁)。查被告張芳卿等3人雖不 具搜索職權,所為亦非刑事訴訟法概念上之搜索,但既然違 法搜索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仍 應成立本罪無疑。
㈤被告張芳卿等3人強盜告訴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雖有持有進而施用之情,但被告張芳卿等3人均屬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6 5至263頁被告張芳卿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論處罪刑, 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核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告訴人陳瑞峰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被害人王秀梅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 ,應予補充)。起訴書記載被告鄭惟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容有誤會,惟不影響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公訴檢察官僅「補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未予「變更 」上開起訴罪名(見本院509號卷第112至113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所 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 、彈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之謂。行為人如非基於出 借(或借貸)之意思,而係出於其他原因(如販賣、轉讓、 出租或共同持有等),將槍、彈交付他人持有,其所為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出借」槍彈與「共同持有」槍彈 ,兩者屬於互斥概念,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鄭惟心 向共同被告彭嘉昱商借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非制式子 彈2顆,被告鄭惟心與共同被告彭嘉昱尚無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可言。
㈧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 遂、未遂)犯行、非法搜索犯行,以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期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㈨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芳卿等3人雖持有 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但仍僅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 罪。
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芳卿陳育正是為 了遂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始與共同被告鄭惟心共同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本案非制式子彈,並於同時同地非法 搜索、對告訴人陳瑞峰、被害人王秀梅加重強盜既遂、未遂 ,可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非法搜索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張芳卿陳育正非法搜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併予審 究。
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 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 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 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 ,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 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 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惟心自承:我向 共同被告彭嘉昱商借本案非制式手槍、本案非制式子彈時, 並未打算犯案,只是因為好玩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35 頁),而被告鄭惟心犯罪事實一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與犯 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密接,且依被告張芳卿、陳育 正、共同被告彭嘉昱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惟心 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意圖,是被告鄭 惟心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惟心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本案非制式



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鄭惟心於同時同地共同非法搜索、對告訴人陳瑞峰、 被害人王秀梅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屬於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非法搜 索罪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鄭 惟心非法搜索之犯行,惟同上說明,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被告鄭惟心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惟心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供述 本案非制式手槍、本案非制式子彈之來源為共同被告彭嘉昱 ,警方據此追查,而循線查獲彭嘉昱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 有被告鄭惟心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雲 警刑偵三字第1100052898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 考(見警1189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509號卷第179至181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鄭惟心此部分犯罪情節 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 至3分之2)。
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時即已指證被告鄭惟心有持槍強盜 情事(見警1189號卷第1至8頁),警方自已發覺被告鄭惟心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被告陳育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另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包含財 產犯罪,且因入監執行相當刑期,假釋期滿後短時間即再犯 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觀念,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芳卿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加重強盜部分)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 41至143頁;本院509號卷第279至2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 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芳卿等3人共同加重強盜犯 行,不僅侵入告訴人住宅、綑綁告訴人及被害人,復違法搜 索,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本案非制式子彈犯 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難認其等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 恕之情,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卿陳育正前有竊 盜、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陳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鄭惟心前因非法持有槍 枝、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雖然未構成累犯,但其顯然未因刑 罰執行知所警惕,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張芳卿等3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持本 案非制式手槍、本案非制式子彈侵入住宅強盜之情節並非輕 微,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育正表示原本並不 願意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一度躲起來逃避,但因被告 張芳卿表示已經知道此事而不能不去才同意參與,惟均聽從 被告張芳卿鄭惟心之命行事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一第350 至351頁、第358至361頁),被告張芳卿雖否認上情,但亦 證稱:被告鄭惟心聯絡我稱被告陳育正並未上車,我再開車 載被告陳育正前往與被告鄭惟心會合等語(見本院245號卷 二第144至145頁),可見被告陳育正所述並非全然無憑,考 量被告張芳卿等3人強盜之財物價值、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 不長(僅不到3月期間)、被告鄭惟心已於110年3月11日將 手錶3支、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及背包1只等物品歸還



給告訴人,復賠償告訴人8000元(見警1189號卷第1頁反面 ;本院245號卷二第13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張芳卿等 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7頁) ,被害人則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 第179至180頁),兼衡被告張芳卿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果種植、年收入約3、40萬元、 與78歲之母親同住;被告鄭惟心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受雇於鳳梨盤商、日薪有時候有1000元、 與父母同住、父親70幾歲,並提出父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245號卷二第75至76頁);被 告陳育正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姐姐、外甥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37至140頁、第452至45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被告鄭惟心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另就被告鄭惟心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 鄭惟心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2罪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復有犯罪手段之關聯性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 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 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項)。」 可見沒收確定裁判僅具「對人效力」,國家可透過沒收確定 裁判,取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但並不影響受沒 收裁判者以外之人對於該沒收標的之權利,故宣告沒收之對 象,自應以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 者為限,否則並無實益。經查:
 ⒈按扣案之相同組成外觀、口徑的非制式子彈,如經採樣試射 結果均有殺傷力,憑此認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殺



傷力,應屬有據(此標準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扣案之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自均屬違禁物,但被告張芳卿陳育正對上開槍彈均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鄭惟心雖已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共同被告彭嘉昱,但被告 鄭惟心既然曾經對於上開槍彈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自行購 得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彈匣1個(見本院509號卷第140至141頁 ),為免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惟心宣告沒收本案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個)1支及本案非制式子彈1顆(共同被告彭嘉昱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處理),至於業經鑑驗試射擊發之本案非制 式子彈1顆已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本案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為被告張芳卿所有,供其 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考量其與被告張芳卿上 開犯行關係密切、被告張芳卿濫用財產權之情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束帶6條,係於被告鄭惟心住處扣得(見警1189號卷第 62至64頁),雖是被告鄭惟心所購得(見警1189號卷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但其陳稱係被告張芳卿出錢要其購買等語 (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37至138頁),而依被告張芳卿等3人 加重強盜之情形,並不能排除被告張芳卿等3人共同支配、 使用該等束帶而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性,參 以被告張芳卿等3人表示對於沒收該等束帶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35頁),是認該扣案之束帶6條屬於被 告張芳卿等3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預備 之物,考量該6條束帶與被告張芳卿等3人上開犯行關係密切 、被告張芳卿等3人濫用財產權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張芳卿等3人宣告沒收。至於在告訴人住 處扣得之4條束帶(見警1189號卷第13至15頁),乃被告鄭 惟心陳育正用於捆綁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留於現場, 依上開說明,本屬於被告張芳卿等3人所有、供其等加重強 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免被告張芳卿等3人是否已拋棄該4條之 束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議,並考量該4條束帶與 被告張芳卿等3人上開犯行關係密切、被告張芳卿等3人濫用 財產權之情形,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 告張芳卿等3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惟心本案加重強盜分贓之結果,分得現金2萬6000元、 手錶3支、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背包1只、價值共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28 至134頁),屬其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手錶3支 、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背包1只等物業已歸還給告 訴人(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2至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或追徵,而被告鄭惟 心分得之現金2萬6000元應已為其花用殆盡或與其他現金混 合而無法沒收原物,分得之價值共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毒品亦應已施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原物,本應逕追徵價 額共2萬8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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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