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4426號、第6278號、第6331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銘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 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將其所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劉冠顯、朱韻倫、邱珮恩、楊合 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銘志提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貳、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冠顯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倫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朱韻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 人邱珮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珮恩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楊合安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楊合安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46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8206號函、110年4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0759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林銘志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 錢罪,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二、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4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帳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雖表 示有和解之意,然稱所有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只能賠償二成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分5期,每期3萬元等語,部分 告訴人難以接受,迄今未賠償。另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與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劉冠顯 (提告) 於民國109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冠顯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 朱韻倫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朱韻倫訛稱投資網路平臺博邁新興市場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5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⑶ 邱珮恩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珮恩訛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5000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⑷ 楊合安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合安訛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