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45號
ULDM,110,易,74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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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5日上午4時4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00號之住處內,先透過網路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儲值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虛擬帳戶),復接續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其向LINE申請使用之暱稱「夢」、「誠信π商 鋪」等帳號,向包健辰佯稱出售遊戲點數,致包健辰因而陷 於錯誤,依陳俊升指示,於110年7月25日上午4時51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4,529元匯至其指定之A虛擬帳戶內,陳俊 升因而取得前開行動支付儲值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包健辰 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而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易卷第93頁、第9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健辰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葉秀敏、游思旻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大 致相符,並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橘 子支付(函)字第2021080011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資料1紙 (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3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 (警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所用與告訴人包健辰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幀(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幀(警卷第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警卷第 33頁至第35頁)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構成累犯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犯 行與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性質,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沈迷網路遊戲而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而取得行動支付儲值價款付清之不法利益,破壞 網路交易秩序,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利 益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共同務農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4,52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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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