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聖
賴佳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聖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佳梅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聖與賴佳梅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34分入住址設 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601號房,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亮 聖徒手開啟無人投宿之607號房門進入,竊取電冰箱1部,賴 佳梅則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開啟601號房後門,使陳亮聖得 將上開電冰箱搬進601號房內,陳亮聖復前往607號房開啟房 門進入,使用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凶器)竊取電視機1 部,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將上開竊得電視機搬進601號 房內,嗣後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電視機及電冰箱離去。嗣於翌(27)日 下午4時許,經入宿607號房之房客反應房內無電視機及電冰 箱,旅館經理郭宏中因此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旅館與路 口監視器後,通知賴佳梅、陳亮聖到案說明,陳亮聖並交付 上開電視機及電冰箱供警方扣案(已發還郭宏中)。二、案經郭宏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聖、賴佳梅於偵訊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郭宏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9頁 、第30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 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 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 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 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 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 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 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所謂「毀越」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為「門 窗」,下同)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 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案發時607號房雖尚未有旅客投 宿而未侵害房客之居住安寧,惟湖水岸汽車旅館既係供不特 定旅客投宿,故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2人共 同竊取其他旅館房間之物品,應該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要件。又被告陳亮聖係開啟房門進入607號房,依前說 明,難認該當踰越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誤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惟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進入旅館房間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且此部分僅係不同加重條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電冰 箱、電視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賴佳梅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 如後述),應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 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上 開物品係被告陳亮聖進入607號房下手竊取,事後亦是載運 至被告陳亮聖住處由其持有,被告賴佳梅分工參與程度不高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賴佳梅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 與被告陳亮聖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至1,500元左右,尚需扶養腳部截肢之大哥,患有焦慮 、失眠之身體狀況;被告賴佳梅自陳國中畢業,先前曾開店 但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關店,目前駕駛計程車維生,尚有 負債,需扶養母親、女兒,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竊得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已發還郭宏中,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