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39號
ULDM,110,易,63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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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舜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鍾文舜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其住處附近 由林靖傑、廖怡婷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早餐店 購買早餐時,因認加點之餐點訂價過高而表示不願購買,經 廖怡婷退費後仍心有不滿,不斷在店內大聲叫囂餐點太貴、 黑店等語,廖怡婷因不堪其擾而撥打電話聯絡林靖傑到場處 理,林靖傑知悉有人鬧事,為自保而攜帶球棒1支前往上開 早餐店,因鍾文舜僅言語叫囂並無攻擊舉動,林靖傑遂口頭 請鍾文舜離開後將球棒拿入早餐店工作室放置,惟鍾文舜林靖傑攜帶球棒到場更加不滿,再與步出早餐店外之林靖傑 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靖傑口出 「讓店開不下去」、「要回去拿槍」等語,旋即步行返回住 處,取出貌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空氣槍)置 於短褲右口袋內後返回上開早餐店,與林靖傑再起爭執,復 承前犯意,對林靖傑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並於 報警後見林靖傑仍與其爭論不休,隨即取出本案空氣槍指向 林靖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靖傑,使林 靖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靖傑之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傑、證人王寺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鍾文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前開證 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3、125、19 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址設雲林縣○○鎮○○00號 早餐店購買早餐,因不滿加點餐點訂價過高而與被害人林靖 傑發生爭執後,回家取出本案空氣槍後返回上開早餐店,復 於上址店外與被害人爭執時,自短褲右口袋取出本案空氣槍 指向被害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林靖傑帶著球棒到早餐店來,因為我氣 勢強,他不敢打我,只有起口角,是因為林靖傑一直靠近作 勢攻擊我,我左腿受傷若被人推很容易摔倒,我為了自保才 揮舞手上的空氣槍,但我沒有說「要讓店開不下去」這句話 ,我是說「你們這樣已經犯法了,這樣店乾脆不要開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339至344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上開時、地,因買早餐與廖怡婷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見林靖傑持鋁棒到場,且現場有王寺得林韋薷等人,被告因害怕而返家拿BB彈空氣槍保護自己,再 折返早餐店外,被告認為林靖傑帶鋁棒之行為已涉犯刑法,



林靖傑說「你的行為已經犯法,這樣子你的店還可以開下 去嗎?」並報警處理,嗣雙方激烈對話,林靖傑又一直靠近 被告,被告害怕而從口袋取出本案空氣槍朝林靖傑揮舞三下 ,又馬上收回口袋,被告並不是持槍揮舞的時候對林靖傑說 「要讓你的店開不去」這些恐嚇言語,而林靖傑見被告取出 空氣槍並未走避店內或遠離被告,仍與被告一同等候警察到 場,被告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 46至34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 號廖怡婷及被害人林靖傑共同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因認 加購之部分餐點價格過高,在上開早餐店內大聲咆哮、拍桌 ,嗣與接獲廖怡婷通知到場處理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旋即返家取出本案空氣槍後返回上開早餐店,雙方再起爭 執,被告自短褲右口袋取出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嗣警方 到場處理時,又再度由短褲右口袋取出本案空氣槍,經警命 其交出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韋薷、王寺得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22至242頁、第243至263頁 、第302至3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1張、密錄器 檔案影像光碟1片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截 圖6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9頁及後附證物袋;本 院卷第192至197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81頁)附卷可 憑;另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962mm、質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1 .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5.87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899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 片4張(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廖怡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亂 ,因為被告是問題人物,所以我就把棍棒拿去店內放著,以 備不時之需。被告一直大吼大叫,我跟被告說不要買就離開 ,被告就先回去家裡,之後又回到店內,就從口袋拿出槍。 當時沒有其他人包圍被告,一開始是被告站在我前面,你一 句我一句,突然間就從口袋拿出槍向我揮舞,我有嚇到。後



來他又把槍放回去口袋,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又再把槍拿出 來,警察就馬上把槍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審 判中證稱:廖怡婷打電話說有人在早餐店鬧,我開小貨車過 去停在早餐店對面,下車時帶著鋁棒防身,但看到是被告在 外面大小聲,因為曾聽說被告去附近的店家鬧過,我知道他 是附近的問題人物,經過被告身旁時有問他在鬧什麼,被告 就一直重複賣太貴、不買不行喔這些話,我就跟他說不要買 就離開,之後我就把鋁棒拿進去早餐店房間放,出來店面時 ,被告還在門口附近大小聲,我又說你不要買就走就好,被 告說「店不要讓你開了,要回去拿槍」等語就走開了,我先 開車送小孩上學,大概5分鐘後回到早餐店,被告又走到早 餐店門口,我們又在門口起口角,被告有說要讓我店開不下 去,還說我人很多,因為我是做生意的,人多當然好,被告 卻從口袋拿槍出來指向我的頭部位置,我當下心裡會害怕, 但不敢跑,怕又刺激到被告,我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包圍被告 ,現場也沒有人拿鋁棒,只有我一開始到早餐店時有拿著, 但也沒有拿起來朝被告揮擊,只是拿在手上,被告沒有說不 要靠近他,也沒有說他會害怕,其實我自己也會害怕,所以 跟被告講話時都沒有站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42頁) 。衡之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證如何遭被告以言語、持本案空 氣槍恫嚇之過程,均相一致,且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於案發後 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重申不予 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42頁),又查證人林 靖傑為上開早餐店之老闆,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經營早餐店 主要是以營業獲利為目標,與上門之顧客保持友善關係、提 高顧客購買意願,增進營收業績並維護早餐店商譽,實為重 要,若非被告有違法行為,衡情證人林靖傑應無虛構不實事 項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⒉證人林韋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槍出來時我們當下很恐懼 ,他當時是藏在口袋,我們也很怕發生什麼萬一等語(見偵 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早餐店門口叫囂 ,廖怡婷打電話叫林靖傑過來早餐店王寺得林靖傑過來 之前就先從房間出來,但他沒有跟被告講話,只是站在店門 口那邊看,林靖傑來的時候有帶一支球棒下來,被告看到後 就一直挑釁說「你現在是要打我嗎?」林靖傑就說「沒有, 我先拿進去裡面放」就直接拿到裡面放,沒有做任何打人的 動作,放完又出來店面,王寺得也站在門口看,怕對方情緒 激動突然衝進來,被告就說要我們等他,他要回去拿槍,被 告走了之後,林靖傑也載小孩去上學,被告回來後又一直跟 回到早餐店林靖傑爭執,還拿起槍對著林靖傑,我沒有辦



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但我看到也很害怕,林靖傑當時沒有 跑掉,還是坐在機車上,我事後問他會不會害怕,他說會怕 ,但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都在裡面,他只能在外面保護我 們,除了林靖傑王寺得之外,其他進出的人都是客人,現 場沒有人圍著被告,後半段我有錄影,前面要錄怕被告看到 會把我手機打掉,後來林靖傑來之後我才敢開始錄,想說店 裡沒有監視器要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⒊證人王寺得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9日上午7時15分,被 告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早餐店鬧事,因為被告覺得餐點 價格不合理,菜單有明確標價,老闆娘就說不要賣給他,後 來老闆到場,被告就說開黑店、東西很貴,他買不起,還說 他有槍,就離開幾分鐘,後來走回來之後,一開始槍還沒有 拿出來,後來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槍,他拿著槍指著老闆 ,和到處揮舞,那把槍我也不知道真假,我當下覺得很恐怖 ,因為那把槍看起來很像真的,被告看起來很像想要開槍, 不讓老闆開店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10月19日前一天晚上在早餐店房間過夜,19日 一早就聽到有人在吵鬧,想說老闆娘會自己處理,後面對方 愈來愈過份,打拍、叫罵、威脅等,請他離開不走,後面還 說要回去拿槍,他說他有槍要讓這間店開不下去之類的話, 我幾乎是以看戲的心情在那邊看,所以沒有注意老闆有沒有 拿球棒進來,直到被告拿槍出來揮,我看到槍也會害怕就比 較往後退。林靖傑剛來的時候有靠近被告要他離開,沒有作 勢攻擊被告,當時沒有人拿著球棒靠近被告,只有林靖傑靠 過去跟被告講話,也沒有人圍著被告,當時沒有太多人,因 為人家早餐拿了就走,被告一直反覆講一些話,如東西貴、 黑店、不讓人家開等話,所以我有聽到被告對林靖傑說要讓 店開不下去這句話,2人爭執時都很大聲,後來林靖傑看到 被告拿槍出來指著他,聲音有變小了。警察到場後我有留li ne給警察,警察傳line叫我去做筆錄,筆錄是憑我的印象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30頁)。證人王寺得前開證述, 就言語恐嚇及取出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恫嚇等主要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王寺得於偵查中雖未證稱被告有 對被害人稱要讓店開不下去言語,與審判中所證固有不同, 惟此或因提問者設問方式致其證述完整性有別,然王寺得於 審判中之證述有林靖傑之證述可以補強,故難據此即認為王 寺得證述有明顯瑕疵,應無礙其上開主要證詞之可信度。至



於證人王寺得雖證稱林靖傑當日到場時並未持球棒,然此部 分或因王寺得當時未注意此細節,惟其就本案主要情節與其 餘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韋薷之證述並無扞格,尚不得以此 認定王寺得之證詞不可採信。
 ⒋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證人林韋薷於案發時間錄影之影像檔結果 ,被告確有在上開早餐店外,自短褲右口袋取出本案空氣槍 指向被害人後放下,再放回短褲右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 271至277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韋薷及王寺得 均證稱被告於與被害人口角後,短暫離開後返回早餐店,並 持槍指向被害人乙節相符,佐以證人林韋薷與被告僅止為店 員與顧客關係(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證人王寺得亦 僅因前一夜借宿於上開早餐店內,聽聞聲響始外出查看(見 本院卷第302頁、第302至303頁),足見其等與被告並無怨 隙,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韋薷、王寺得實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可認證人林韋薷、王 寺得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⒌被告手持之本案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外觀具槍枝完整結構 ,類似真槍,有該空氣槍之影像照片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頁),佐以證人林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槍嚇到,怕 被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林韋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我們那邊是有點問題的人,所以他做的事我 們都會有點害怕,在案發前客人就來跟我們警告被告最近有 去前面早餐店亂過,也是嫌東西太貴,叫我們要小心,結果 隔天他就來了,我看到被告拿槍出來覺得很恐怖,我當時以 為被告拿的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王寺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會害怕,他拿槍對著林 靖傑擺弄,當時看不出來是真槍或假槍,我看到槍拿出來我 就閃的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可認被告所 持之本案空氣槍確因外形與真槍幾無二致,一般人難以辨別 ,則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加購餐點價格問題起口 角時,恫嚇有槍、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旋又返家取出空氣 槍後回到上開早餐店,再度恫嚇要讓店開不下去,嗣並取出 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等情,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 確有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一般人如見 此狀,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 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尤其在場 目擊之證人王寺得林韋薷亦均因而深感不安,更遑論到場 處理之員警見被告取出短褲右口袋之空氣槍時,旋即抓住被 告右手取下其手上之空氣槍,有附件二所示勘驗內容可憑,



是被告前開舉動及言詞,客觀上實足令人望之而心生畏懼,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受恐嚇時並未逃離或為任何閃避動作,且 仍與被告對話,然被害人已證稱其當時見被告持槍指向自己 而心生畏懼乙情,且被告身為早餐店老闆,或因面子、不願 對外示弱等因素,縱內心有所畏懼,仍選擇維持與被告對峙 ,而隱藏自身內在真實感受之情形,並未有違常情,且參諸 證人王寺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槍指著林靖傑時,林 靖傑默默的、淡定,聲音有比較小了,因為被拿槍比著就 縮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9、328頁)明確,可見 被害人確有畏懼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前 揭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懼,並非可採。
 ⒍由上各情勾稽,綜參證人林韋薷及王寺得之證述、前揭勘驗 結果及影像截圖照片等各項證據,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印證,已足以佐證補強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 證人即被害人所證應非虛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有數人,且疑似手持球棒,其基於防衛 之意思始持槍至上開早餐店並朝被害人揮舞,屬於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把棍棒帶去店內放著,以備 不時之需。當時沒有其他人包圍被告,一開始是被告站在我 前面,你一句我一句,突然就從口袋拿出槍向我揮舞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講話時都 有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擔心被告會動手,所以2次跟被告 講話時都不會站得很近,旁邊圍觀的人是客人,並沒有被告 說的有5個人圍著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
⒉證人王寺得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沒有任何人拿著棍棒,也沒 有人圍著他,林靖傑到場後沒有作勢要傷害被告的舉動,他 還很有禮貌想要請被告趕快離開,現場只有老闆跟被告對話 ,沒有人圍著被告等語(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沒有一群人圍著被告,能走的就走了,看戲的只有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⒊證人林韋薷於偵訊時證稱:林靖傑拿球棒來早餐店裡放著, 因為店裡也有客人,怕他會有攻擊行為,林靖傑沒有拿球棒 向被告揮舞或作勢要打他,我們都盡量避免跟被告有肢體接 觸等語(偵卷第123頁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嫌餐點貴,雖然已經做好了還是退費給他,但他還是一直說 我們是黑店、東西太貴,因為店裡都沒有男生,有打電話叫 老闆林靖傑過來,剛好王寺得早餐店,他就站在門口那邊 看,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靠近被告,林靖傑過來時有帶



一支球棒,被告看到就說「你現在是要打我嗎?」,林靖傑 就回說「沒有啊,我先拿進去裡面放」,講完就先拿到裡面 房間放,沒有任何打人的動作,被告看到就一直挑釁林靖傑 ,被告情緒激動,就叫我們等他說他要回去拿槍,拿槍回來 後就在門口跟坐在機車上的林靖傑講話,拿槍出來對著林靖 傑,林靖傑沒有跑,還是坐在那裡,可能擔心跑了會更刺激 被告,林靖傑後來有跟我說他會怕,但他要保護我們所以要 待在外面,影片中除了林靖傑王寺得以外,其他來來去去 的人都是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⒋證人廖怡婷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沒有人拿棍棒作勢要打被告 ,也沒有其他人包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點餐我做好了,他嫌貴說不要了,我退錢 給他,他就在店裡叫囂說我們是黑店、東西賣太貴,我打電 話給林靖傑要他過來,林韋薷也有打電話報警,我們請他離 開,但被告不肯離開一直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林靖傑開車 過來,下車時拿著球棒跟被告講話,當時只有林靖傑一人跟 被告講話,林靖傑沒有拿球棒打被告或朝被告揮舞,我有看 到他們在講話,但因為我在煎台煎東西,沒仔細聽他們在講 什麼,林靖傑後來走進來把球棒放在房間裡,被告還是一直 在外面走來走去,球棒放好後林靖傑就出來拿小孩的早餐, 先送小孩去上學,約5分鐘後又回到早餐店,被告有離開一 下又回來與林靖傑起口角,後來因為我忙著工作就沒注意他 們。錄影畫面拍到的人除了王寺得林靖傑外都是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第207至221頁)。 ⒌比對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王寺得林韋薷、廖怡婷前揭證述 互核一致,復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第271頁 至279頁),被害人坐在上開早餐店左側之機車上,旁觀民 眾則站立在上開早餐店右側觀看,被告在上開早餐店門前四 處走動,並未遭多人包圍,僅偶爾有1、2位客人騎車至上開 早餐店購買早餐,再稽之卷附證人王寺得提供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以觀,被告右手持本案空氣槍與坐在機車上 之被害人對話,亦無他人包圍被告,益徵上開證人上開證述 為真。
⒍被告先於被害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外大聲咆哮,已如前述,被 害人知悉上情而攜帶球棒防身,縱認被害人攜帶球棒靠近被 告並與之起爭執,然被害人並未持球棒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 ,短暫與被告對話後即拿早餐店工作室放置,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林韋薷證述甚詳如上,此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對方沒有制止、限制我的行動等語(見偵卷第19、21



頁),足見被害人斯時並未持球棒作勢攻擊或以其他方式限 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佐以被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 小腿處以鋼板鋼釘固定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被告因腳傷行動較為不便, 若突逢多人持棍棒包圍,人單勢薄,見狀應逃跑較符常情, 然其返家後旋即取出本案空氣槍後再度前往上開早餐店,顯 係有備而來,實非因現場爭執所為防衛之舉措,再依卷附本 院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再度返回上開 早餐店後,與被害人間僅止於口角爭執,而被害人與被告爭 執時,固曾對被告所述「人多」乙語回稱「對」,惟對照2 人前後對話脈絡、語意,被害人係先回答「做生意本來人就 要多」等語,顯見被害人立基於經營早餐店來客人數多生意 興隆之意而回應,實非與被告對嗆其人多勢眾,欲撂人加害 被告之意,被告自行解讀,並數次對被害人稱「球棒再去拿 出來」等語,其挑釁之意明顯,則被告與被害人口角過程中 ,取出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在此情況下,衡諸常情,當 然會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前開所為 ,與一般未觸法之單純情緒反應有別,更與防身之情狀有間 ,被告顯具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是其辯稱因遭數人包 圍,持本案空氣槍屬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並未向被害人恫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惟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害人口角爭執 過程中,被告曾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3至224頁、第228頁),又據證人王寺得前開證述, 足見證人王寺得於被害人到場前皆在上開早餐店內,並因擔 心被告有攻擊行為而站在門口附近注意被告,是其對於被告 在上開早餐店之行止全程目擊,併參證人王寺得固初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印象模糊, 惟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與其確認案發時是否確有聽聞上開恫嚇 言語,證人王寺得則改稱有聽聞上開恫嚇言語(見本院卷第 324至325頁),縱認證人王寺得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因時間已 久而印象模糊,惟此乃因人之記憶,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衡以證人王 寺得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3分即依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未稽延,亦未與被害人同時製作筆錄,此亦據證人 王寺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陳內容屬實,確實於案發現場聽到被 告對被害人稱「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況且,本案糾紛原即



因被告認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售價不合理而起,則此衝突情 境,益徵證人王寺得證述被告有對被害人恫稱「要讓店開不 下去」等語,符合上開情境,而屬可信。準此,經本院勾稽 證人即被害人、王寺得之證述,認其等證述內容一致、並無 矛盾,則縱使證人林韋薷錄影時並未錄得被告恫稱上開言語 ,然因證人林韋薷已證稱:後面想到凡事講求證據,才想到 拿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亦由上開錄影檔 案並未有被告返家拿槍前之畫面可明,尚難以上開錄影畫面 佐憑被告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末以證人廖怡婷林韋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聽聞被告 對被害人恫嚇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惟衡以案發時間為上班 上學時間,通常為早餐店較為繁忙之時段,此亦據證人廖怡 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證人廖怡婷、林 韋薷或因忙於工作而無暇關注被告之言行,而考量被告當時 說話之對象為證人即被害人,應是證人即被害人聽聞最清晰 ,是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內容為準,自無從以證人廖怡婷林韋薷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被 害人亦確因被告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心生畏懼。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 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 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該條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對被害人嚇稱 :「讓店開不下」、「要回去拿槍」等語,短暫離開後旋又 返回對被害人恫稱「讓店開不下去」,復於爭論過程中取出 貌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 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行為所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 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明 瞭其意義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出言恫嚇被害人,並於口角爭執時取 出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其上開舉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 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恐嚇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9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日,至1 09年3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 免再罹刑章,卻未能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雖漏論累犯,本院仍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早餐價格過高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解決紛爭,竟恣意以言語及持本案空氣 槍指向被害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可議,兼 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一人獨居、於109年5月間,因工受 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迄今仍以鋼釘固定,因行動不便 而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低收入戶證 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雖無殺傷力,但該空氣槍既為 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人林韋薷提供錄影畫面(時間3分11秒),勘驗結果:說話者 內容 被告 (被告打電話)派出所嗎、廣興西螺鎮西里,對,我姓鍾、我叫文舜,123的早餐店…對、什麼事情喔?勞客、勞客的糾紛啦,拿球棒要打我ㄟ,齁一堆人ㄟ,來來來,快過來(有一名穿黑色上衣,中間橙色紅條花紋男子騎乘機車停在被告右側,走進店內)。(被告掛斷電話)幹你娘機掰,我就不相信拿你沒辦法。球棒再拿出來啦,臭機掰(該名上開男子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緩步走向畫面右側,並轉身面對道路(1分30秒許,可見被告將扣案之之黑色空氣槍插在短褲右口袋內)。(被告轉身面向畫面)我就不相信拿你沒辦法,怎樣,你剛剛的口氣是怎樣(被告走向畫面左側)?我買不起不行喔? 被害人 我不賣不行喔? 被告 可以啊(被告面朝左側的人說話,畫面中沒有拍到跟被告對話的人)。 被害人 阿可以就好了啊。 被告 阿你現在是怎樣? 被害人 哪有怎樣,我不賣不行喔? 被告 可以啊。 被害人 阿可以就好了,是怎樣? 被告 阿你現在口氣是怎樣? 被害人 你口氣是怎樣? 被告 我顧客ㄟ。 被害人 我、我老闆ㄟ(錄影畫面微向左側挪移,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正在對話)。 被告 對啊。 被害人 阿對啊。 被告 阿口氣可以溫和點嗎? 被害人 你口氣可以溫和點嗎? 被告 我不買不行嗎? 被害人 我不賣不行嗎? 被告 可以啊。 被害人 阿可以就好了啊。 被告 阿我買不起不可以嗎?阿你拿球棒是什麼意思啦、是什麼意思啦? 被害人 我不可以拿來放這邊喔(手指早餐店) 被告 你現在的意思是在恐嚇我嗎? 被害人 我恐嚇你?我不可以拿來這邊喔?不可以嗎? 被告 阿你現在你是想怎樣啦? 被害人 問你啊。 被告 我廣興(音譯臺語)啦,廣興(音譯臺語)不是沒有人了啦。 被害人 阿人是怎樣? 被告 阿你現在你是怎樣(2分39秒至40秒許,被告左腳往後踩一步,右手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被害人比三下後就放下來)? 被害人 哪有怎樣。 被告 警察等下會過來。 被害人 來啊,就來啊。 被告 等下、等下會過來(2分51秒許,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插入短褲右口袋內)。 被害人 好啦,就快點啦。 被告 人多是嗎? 被害人 哪有多少,做生意本來人就要多。 被告 人多是嗎? 被害人 對。 被告 多少,盡管來啦,球棒再去拿出來(此時被告身後陸續有兩名顧客到早餐店,被告在說「球棒再去拿出來」是面對被害人,之後就轉身背對被害人)。
二、警員密錄器檔案影像畫面(檔名:2021_1019_074534_001, 時間3分1秒),勘驗結果:員警獲報後到早餐店現場處理, 影像中被告雙手環抱,並無持本案空氣槍(警察從被害人後 方對面走向被害人,畫面中見被告跟被害人站在早餐店外的 路邊面對面在講話,旁邊一名男子站在早餐店鐵門旁邊看著 ,距離被告有點距離)
說話者 內容 被告 (手指被害人)你現在口氣是怎樣? 警員 怎樣啦? 被告 我買不起這樣不行喔? 警員 買不起,這樣好啊,你就先離開啊。 被告 怎樣啦? 被告 不對啊,他拿球棒要打我ㄟ。 警員 這樣喔。 (旁邊有人出聲:哪有,他拿槍ㄟ。畫面中被告轉身,右手持本案空氣槍) 警員 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在幹嘛…?(被告被警員推到123早餐店招牌附近) 被告 你等一下,我腳斷掉了。 警 員 你先不要動,你在幹嘛? 被告 自衛。 警員 你這什麼東西?(員警取下被告右手手持之本案空氣槍) 被告 自衛,BB槍 警員 你是在幹嘛? 被告 蛤? 警員 你是在幹嘛? 被告 我買早餐,他拿球棒要打我ㄟ。 警員 你帶這個要幹嘛? 被告 (激動狀)他拿球棒要打我。 警員 沒啦,你今天是來這裡做什麼? 被告 買早餐啊。 警員 你先去旁邊坐啦,你腳痛,你去旁邊坐,你怎麼來的? 被告 用走的啊。 警員 你先去旁邊坐。 被告 拿球棒你沒有幫我處理好。(被告在招牌旁邊的花盆坐下,店門口附近有三位民眾在圍觀) 警員 我等下會看啦,等下看怎樣,你太魯莽了。 被告 有問題嗎? 警員 等一下啦、亂、你是在。 被告 你很菜ㄟ,連槍都不會開ㄟ。 警員 來來,你坐那邊。 被告 開啦,是在懷疑什麼啦。 警員 坐啦、坐啦,還是你要先回去家裡坐。 被告 什麼我要回去家裡坐。 警員 好,你先在這邊等、先在這邊等,我叫人過來看看是怎樣。 被告 我都要備案了。 警員 好啦、好啦。 被告 叫了一群人過來,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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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