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9號
ULDM,110,易,50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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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峰因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登記需要清運大型家具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之清潔隊員李正宇許育正、陳 佳宏、楊素芬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週五)8時40分許, 至陳世峰位於斗南鎮舊社里興國路2號住處前辦理清運事宜 ,李正宇楊素芬並告知陳世峰需要協助搬運該大型家具, 陳世峰業已知悉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均係隸屬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因對李正宇楊素芬之說話口氣感到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住處前,當場對 依法執行清運勤務之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起 訴書漏未記載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表示並辱稱「現在 你們清潔隊服務是這樣的嗎?」、「要搬就搬,不搬就不要 搬」、「幹」等語,足以貶損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 素芬之人格評價(陳世峰涉嫌對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公 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李正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清運大型傢俱需要,而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 潔隊之4名清潔隊員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上開住處(即清運地 點),清潔隊員李正宇楊素芬有告知被告需要協助搬運該 大型家具,且被告因對李正宇楊素芬說話的口氣感到不高 興,有說「現在你們清潔隊服務是這樣的嗎?」、「要搬就 搬,不搬就不要搬」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公然侮辱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李正宇楊素芬是說有規定民眾要幫 忙,不是說麻煩幫忙一下,我認為他們口氣不好,因此生氣 才這樣說,但我沒有罵他們髒話「幹」,我沒有侮辱他們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含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正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 13頁、第15至21頁:偵卷17至1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之服務證影本(警卷第 23頁)、109年12月份打卡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109年 大型傢俱登記表(被告登記內容及處理人員紀錄)(警卷第 25頁)、斗南鎮清潔隊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勤務分配表(警 卷第31頁)、資源回收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 拍截圖(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此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4位證人對於當天值 勤是誰跟誰同一台車,都說不清楚,對於「幹」是在「要搬 就搬,不搬就不要搬」前面講還是後面講,也搞不清楚,哪 有拿出證據等語。而查,證人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 素芬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李正宇先請被告協助 將廢棄家具推上回收車,被告就有點不悅,有說「現在你們 清潔隊服務是這樣的嗎?」,後來楊素芬又跟被告說,請他 協助,被告就生氣的辱罵「要搬就搬,不搬就不要搬」、「 幹」等語歷歷(警卷第8、12、16、20頁;偵卷17至19頁) ;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幹」字講在「要搬就搬,不搬 就不要搬」之前或之後,證述雖不盡一致,證人李正宇、楊 素芬係證述「幹」字講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 ,證人許育正、陳佳宏則證述「幹」字講在前面等語(本院



卷第153、156、157頁),然渠等均一致證稱有聽到被告罵 「幹」字,且證人李正宇證稱:當時我在車上,很清楚聽到 ,被告講完後,在搬家具的楊素芬還腳步不穩等語(本院卷 第151頁),證人楊素芬證稱:我們4個當中,我最資深,李 正宇來比較久,陳佳宏剛來不久,許育正也沒有來很久;這 是我工作以來,第1次碰到被罵的,當天我有確實聽到被告 罵髒話,我聽到之後手就軟了,床墊還掉下去,我覺得不開 心,我們來服務,被告還這樣;我有跟李正宇說我們服務別 人,怎麼還被罵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證人許育正 證稱:我聽到被告講「幹」,覺得很錯愕,怎麼會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證人陳佳宏證稱:我聽到被告講「幹 」,覺得被告不是在抒發情緒,是在辱罵我們,我覺得會影 響我的工作情緒,幫忙搬東西還要被罵,但他要這樣,我們 做公務人員也只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57、164頁),均能 真摯的描述自己聽到被告講話後的感受,又證人李正宇、楊 素芬所述證人楊素芬因此受到影響乙節(即有手軟、腳步不 穩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資源回收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屬實(本院卷第152頁),渠等之證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情 事;再者,證人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與被告本 來並不相識(警卷第8、12、16、20頁),當無何仇恨、過 節,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甘冒自陷於刑責 追訴之風險,而無故為虛偽指述之必要,是認證人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前揭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可 以採信。至渠等因人之記憶隨時間消逝,就被告講「幹」字 的先後順序有不一致之情形,合乎常情,自無法僅憑此或其 他枝微末節之事(即證人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 當天誰與誰同車、誰是駕駛、誰在哪一車等等),而推翻渠 等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從而,被告所辯之詞不足為採,應認 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 芬說「現在你們清潔隊服務是這樣的嗎?」、「要搬就搬, 不搬就不要搬」、「幹」等語無誤。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 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 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 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侮辱行為,乃行為人未指 摘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屈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 價受到詆毀。準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 思以為斷;且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 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 罪之犯罪故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發言之情境而論,被告當時是係因告訴人李正宇、 被害人楊素芬先後告知其需要協助搬運該大型家具,並沒有 說「麻煩幫忙一下」,而對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楊素芬說 話之口氣不滿(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78、179頁), 當場對正在進行清運大型家具之清潔隊員李正宇許育正、 陳佳宏、楊素芬口出「現在你們清潔隊服務是這樣的嗎?」 、「要搬就搬,不搬就不要搬」、「幹」等語,顯係針對在 場4名清潔隊員所為之辱罵言詞,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 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於 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前開話語羞辱之,要 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辱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 係對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傳達輕 蔑態度之粗鄙用詞,當使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 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感到難堪,並貶損其人格評價,客 觀上實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羞辱之詞語;再者, 被告為上開侮辱話語之處,係在其住處騎樓(參本院卷第55 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截圖),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內容之地點,且得以輕易辨識被告所欲 侮辱之對象係在場4名清潔隊員,被告所為已符合「公然」 為侮辱行為之要件無訛。
 ⒊被告上開所為,依據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 、楊素芬前揭證述,雖然感到受辱之輕重程度有所不同,但 均確實使依法執行清運職務之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 、陳佳宏、楊素芬因挨罵髒話而影響心情,人格評價顯然因 此受到詆毀,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



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公然侮 辱(對告訴人李正宇)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0年12月2 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此罪,於修正後,其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李正宇許育正、陳佳宏、 楊素芬部分;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許育正、陳佳宏、楊素芬部 分,但此部分與已起訴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李正宇部分) 。
 ㈢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的4名清潔隊員犯侮辱公務員罪,考 量這是屬於侵害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論以單 純的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在本案4名清潔隊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渠等口出穢言,不僅嚴重傷害該等清潔隊員 之執行勤務效率,也會讓該等清潔隊員內心受到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李正宇、被害人楊素芬表 示:其實我們希望被告道歉就好等語,被告李正宇並表示: 我們的稽查人員去找被告,被告也不理會,我才會提告,我 覺得這樣被侮辱,很不值得等語(本院卷第19、33、182頁 ),被害人許育正、陳佳宏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73頁),兼衡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目前從 事駕駛及搬運工作,月薪新台幣4萬多元,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父母均已經過世,兄弟姐妹已經分家,未與妻子同 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0頁),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決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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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