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少年李○(民國00年00月生)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 7月9日遭查獲為止,參加由少年劉○軒(92年6月生,上列少 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車手。其分工係由丙○○、李○擔 任提款車手,並以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為藏匿據點 ,再由劉○軒持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楊斌」之工作手 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復依不詳之成年共犯指使 ,指揮上列取款車手直接收取詐欺贓款,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被害人贓款後,再交付劉○軒轉交不詳之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嗣丙○○、李○、劉○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佯裝警員、檢察官而 多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需提供金 錢作保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及元長 鄉農會帳戶各提領20萬元共40萬元,而劉○軒於同日在桃園 市某處,指使丙○○、李○一同至雲林縣元長鄉向甲○○取款, 丙○○及李○抵達後,先由李○至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 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足生損害於該文書機關及個人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再由丙○○在旁把風,李○出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元長鄉元中路70號之鰲峰宮前廣場,向甲○○收取40萬元,並 同時交付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影本給 甲○○收執而行使之。丙○○、李○得手後,旋即搭車返回桃園 市,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青埔棒球場旁停車場 ,將該40萬元贓款交付劉○軒,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7頁;少他卷二第76頁 至第8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第183頁至第204頁)。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劉〇軒、證人羅〇彥、嚴〇澤於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9頁至第107頁;少他卷 一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7 頁;少他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14頁;少連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少他卷一第5頁至第 8頁)。
㈣雲林縣元長鄉鰲峰宮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錄影 截圖犯嫌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3 張(少他卷一第11頁、第22頁到第23頁;警卷第213頁至第2 33頁、第237頁)。
㈤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元長鄉農會帳戶交易 紀錄各1份(少他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 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影本1份(少他卷一 第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台灣大車隊TDC -0365計程車登錄之客戶資料及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少他卷 一第21頁、第24頁)。
㈧少年嚴〇澤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與電話號碼1份、110年6月24 日於伯爵商旅、中北路二段與福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少他 卷一第34頁、第84頁至第89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少他卷
一第174頁至第18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97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保 字第83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私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 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 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 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款項及上繳 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 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李○、劉○軒及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李○(93年10月生) 、劉○軒(92年6月生)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 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係擔任陪同把 風之角色,並未實際獲利,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復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跟 隨其父從事鐵工,工作狀況穩定,無財產及負債,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並無實際獲利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5、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附 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㈥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並無前 科,其於本件犯行僅有1名被害人,並無獲利,又現跟隨其
父從事鐵工,工作狀況穩定,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等情 ,已如上述,則依其行為表現及未來期待等各項情狀,認尚 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即毋庸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 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係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獲取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又扣案被告之金錢及手機,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扣案之鞋 子雖經被告於犯行當日穿著,但非刻意裝扮,係平日穿著之 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