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31號
ULDM,110,侵訴,3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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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54、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lued」認識代號BL000-Z00000000 0號之未滿14歲少年(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乙○○明知A男未滿14歲,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竟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引誘暨與未滿14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5月間,使 用其所有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你可以跟我做愛嗎」等語予A男,以引誘A男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待A男回覆「發生性行為要錢」後,雙 方即相約於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在雲林縣斗南鎮石 龜溪橋附近見面,見面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搭載A男前往附近某農田旁邊停車,經A男同意後,便在車上 以其性器官插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結 束後,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為性交之對價。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未滿14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出生年月,係 認定被告乙○○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6、9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偵5154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Facebook 截圖(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交友軟體「Blued 」對話紀錄(他卷第45頁至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89頁)、車牌號碼辨識系統之車行紀錄(他卷第91頁 至第93頁)、被害人A男提供之犯嫌影像(他卷第27頁、第4 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行動電話可憑(110年度保管檢 字第488號),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並未如刑法第233 條第1 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 罪之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 他人」。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 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 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 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明示此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該 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維持二 審意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 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 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傳送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邀約訊息與本 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男,致A男萌生從事該行為之念頭,進 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自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 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 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引誘A男從事性交易,進而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該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從客觀的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與A男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誠屬不該。但本案被告之犯行只有1次,過程中也沒有對A男



以性虐待等會更加影響A男身心健康之方式進行性交易,被 告性侵之犯罪情節,較諸一般犯同罪名之犯罪行為人為輕。 ⒉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害人A男、A男法定代理人就本事件經過後的情形及被告的量刑意見,A男表示:希望原諒被告,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113、114頁);A男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做人做好,不要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另詢問本案社工師就本件追蹤觀察A男狀況的情形,社工師表示:被害人是基於一些追求才從事這些行為,目前被害人生活及就學都回歸正常,評估本案對被害人影響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另經函雲林縣政府詢A男的身心狀況,該府函復:案主整體身心狀況無特殊異狀,居住及就學環境安全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515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男評估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相較於一般性侵案件,通常會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生活影響跟創傷症候群而言,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及影響被害人身心之程度,顯然較低。 ⒊就被告犯罪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多次從事公益捐助或 活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捐款 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7頁),堪認被告無明顯反 社會人格,理應不是一個會從事性犯罪之人。此次被告竟然 罹犯性侵犯罪之重典,很可能是一時鬼迷心竅,下手犯罪, 被告未能把握自己,謹守分際,固有不該,但人都會犯錯, 對於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其初次犯罪,應該是可以給 他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案發後,A男(及法定代理 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對A 男之損害賠償請求,有 積極的回應,並與A男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之10萬元 賠償,被告確實有彌補A男損害之誠意,A男及法定代理人均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民卷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被 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A男損害之具體事實。與未滿14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最主要是保護被害人A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實行犯罪後,破壞了法和平性,但是刑 事司法正義是否受到修復,與被害人A男是否受到補償或者 原諒被告息息相關,被害人A 男及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和 解成立、接受部分賠償後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 本院為被告減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自當尊重A男及A男 法定代理人之想法且審慎考慮。畢竟,被害人A男(含A男法 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之意見)之權益保障及主觀意願,在本案 中,應作重要考量。是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較 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輕,其犯後態度,顯比一般性 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爭執,可避免法院在 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請A男在法庭上作證時,A男為依法作證 受到二次傷害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A男在民事上雖 然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有此種權利,跟能不能順 利取得賠償,是兩件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資力,被告盡力向 親友募款以賠償被害人(無資力時),或未進行脫產即竭誠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資力時),都可使人感受到其有盡力 彌補自身過究的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與導致被害人受 二次傷害,或者堅不賠償被害人,甚至進行脫產,使被害人 求償無門之情形者為佳。
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



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 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 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 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 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 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 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 有時會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所以要將無明顯反社會人 格,因一時偏差而初罹刑章的被告處以重刑,使之長期隔離 於監獄,未必能更有效地避免其出監後再犯,反而可能會造 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若干年,導致其出監後更難適應、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如果法院對於被告因為偶罹重典的行為未 依法減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其結 果可能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 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 。相反地,若給予被告減刑,輔以長期的緩刑宣告,以觀被 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之被告, 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方面也可 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造詳和的 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昧將犯 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 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主觀惡 性均較諸一般性侵犯罪為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 補所為過咎之行為,另從刑事司法措施(犯罪應報思想與預 防思想)之合適性觀察,認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律,尊重性 自主尚未成熟之A男性自主決定權,竟利用A男的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及本件被告行為次數為1次,侵害時間不長,且其犯罪行為 對A男之身心影響未達十分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尚非嚴鉅。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男之損 害,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已如前 述,被告已見悔意,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無子女,有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 男和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 不追究被告犯行,且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本院 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 13頁)在卷可參,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4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保障被害人A男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和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A男賠償金。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 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依前揭 規定亦應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考量被告與被 害人並非熟識,被害人與被告接觸、聯繫或再度遭到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因此認為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保護被害人等事項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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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