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54、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lued」認識代號BL000-Z00000000 0號之未滿14歲少年(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乙○○明知A男未滿14歲,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竟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引誘暨與未滿14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5月間,使 用其所有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你可以跟我做愛嗎」等語予A男,以引誘A男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待A男回覆「發生性行為要錢」後,雙 方即相約於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在雲林縣斗南鎮石 龜溪橋附近見面,見面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搭載A男前往附近某農田旁邊停車,經A男同意後,便在車上 以其性器官插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結 束後,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為性交之對價。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未滿14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出生年月,係 認定被告乙○○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6、9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偵5154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Facebook 截圖(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交友軟體「Blued 」對話紀錄(他卷第45頁至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89頁)、車牌號碼辨識系統之車行紀錄(他卷第91頁 至第93頁)、被害人A男提供之犯嫌影像(他卷第27頁、第4 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行動電話可憑(110年度保管檢 字第488號),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並未如刑法第233 條第1 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 罪之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 他人」。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 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 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 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明示此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該 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維持二 審意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 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 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傳送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邀約訊息與本 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男,致A男萌生從事該行為之念頭,進 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自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 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 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引誘A男從事性交易,進而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該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從客觀的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與A男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誠屬不該。但本案被告之犯行只有1次,過程中也沒有對A男
以性虐待等會更加影響A男身心健康之方式進行性交易,被 告性侵之犯罪情節,較諸一般犯同罪名之犯罪行為人為輕。 ⒉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害人A男、A男法定代理人就本事件經過後的情形及被告的量刑意見,A男表示:希望原諒被告,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113、114頁);A男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做人做好,不要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另詢問本案社工師就本件追蹤觀察A男狀況的情形,社工師表示:被害人是基於一些追求才從事這些行為,目前被害人生活及就學都回歸正常,評估本案對被害人影響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另經函雲林縣政府詢A男的身心狀況,該府函復:案主整體身心狀況無特殊異狀,居住及就學環境安全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515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男評估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相較於一般性侵案件,通常會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生活影響跟創傷症候群而言,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及影響被害人身心之程度,顯然較低。 ⒊就被告犯罪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多次從事公益捐助或 活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捐款 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7頁),堪認被告無明顯反 社會人格,理應不是一個會從事性犯罪之人。此次被告竟然 罹犯性侵犯罪之重典,很可能是一時鬼迷心竅,下手犯罪, 被告未能把握自己,謹守分際,固有不該,但人都會犯錯, 對於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其初次犯罪,應該是可以給 他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案發後,A男(及法定代理 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對A 男之損害賠償請求,有 積極的回應,並與A男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之10萬元 賠償,被告確實有彌補A男損害之誠意,A男及法定代理人均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民卷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被 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A男損害之具體事實。與未滿14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最主要是保護被害人A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實行犯罪後,破壞了法和平性,但是刑 事司法正義是否受到修復,與被害人A男是否受到補償或者 原諒被告息息相關,被害人A 男及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和 解成立、接受部分賠償後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 本院為被告減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自當尊重A男及A男 法定代理人之想法且審慎考慮。畢竟,被害人A男(含A男法 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之意見)之權益保障及主觀意願,在本案 中,應作重要考量。是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較 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輕,其犯後態度,顯比一般性 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爭執,可避免法院在 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請A男在法庭上作證時,A男為依法作證 受到二次傷害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A男在民事上雖 然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有此種權利,跟能不能順 利取得賠償,是兩件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資力,被告盡力向 親友募款以賠償被害人(無資力時),或未進行脫產即竭誠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資力時),都可使人感受到其有盡力 彌補自身過究的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與導致被害人受 二次傷害,或者堅不賠償被害人,甚至進行脫產,使被害人 求償無門之情形者為佳。
⒌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
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 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 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 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 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 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 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 有時會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所以要將無明顯反社會人 格,因一時偏差而初罹刑章的被告處以重刑,使之長期隔離 於監獄,未必能更有效地避免其出監後再犯,反而可能會造 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若干年,導致其出監後更難適應、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如果法院對於被告因為偶罹重典的行為未 依法減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其結 果可能造成被告長期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 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造成預防犯罪的困難 。相反地,若給予被告減刑,輔以長期的緩刑宣告,以觀被 告是否真切改過自新,一方面可以減少讓初罹刑章之被告, 因第一次犯罪即遭隔離後復歸社會的困難性,另一方面也可 藉由緩刑的觀察,督促被告成為一個守法的人。創造詳和的 社會,有賴「整體」、「良好」的司法制度運行,一昧將犯 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 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主觀惡 性均較諸一般性侵犯罪為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 補所為過咎之行為,另從刑事司法措施(犯罪應報思想與預 防思想)之合適性觀察,認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律,尊重性 自主尚未成熟之A男性自主決定權,竟利用A男的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及本件被告行為次數為1次,侵害時間不長,且其犯罪行為 對A男之身心影響未達十分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尚非嚴鉅。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男之損 害,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已如前 述,被告已見悔意,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無子女,有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 男和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 不追究被告犯行,且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本院 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 13頁)在卷可參,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4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保障被害人A男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和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A男賠償金。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 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依前揭 規定亦應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考量被告與被 害人並非熟識,被害人與被告接觸、聯繫或再度遭到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因此認為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保護被害人等事項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