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文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周文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 路段,適有王李娥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跨越該路段分向向限制線 穿越道路,周文嶺避煞不及撞擊王李娥,致王李娥倒地並受 有右肋骨骨折(第2-6及第12肋骨)伴有氣胸、右鎖骨骨折、 右腓骨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詎周文嶺肇事後,明知王 李娥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 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王李 娥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離去。嗣周文嶺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時,主動至警 局坦承與人發生車禍並離去現場,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李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文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 第58頁、第60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李娥證述 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且有現場照片11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 73頁)。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各1份在卷可參,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被告 竟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 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王李娥,夜間於劃設分向 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周文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 1月8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存卷可查(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足認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死亡結果發生與否,科以不同法定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未發現肇事者,於車禍現場附近查訪 及調閱監視器後返回派出所調查時,埒內派出所員警來電表 示被告自陳與人發生車禍肇事逃逸,惠來派出所員警遂至埒 內派出所將被告帶返進行調查了解車禍發生經過,警方於調 查前尚不知車禍肇事人為何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28日 函暨所附員警11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憑(警卷第4 9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是以,員警固已知悉發生肇 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尚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下本 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時 ,主動至警局坦承與人發生車禍並離去現場,進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本應小心謹慎,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於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被告願另自行賠償告訴人10萬 元,惟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為30萬元);再參以被告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配 管工作,月薪2萬2,000元,尚有貸款需負擔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