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3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君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岔路口 時」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為「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 駕車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程君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3款、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肇 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 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 癇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認被害人目前意識尚未完全清醒,仍以臥床為 主,無自主活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等情,亦有 該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34號函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 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情形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有悔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鑑定意見 書),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程君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君睿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之產 業道路(下稱甲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清晨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晴朗、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程君睿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閃光黃燈之管制,貿然駕駛B車駛進 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許嘉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甲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進入前揭交岔 路口時,遭程君睿駕駛B車的前車頭撞擊許嘉桐騎乘A車的右 側車身,致許嘉桐人車倒地。許嘉桐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 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之 重傷害。程君睿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 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許嘉桐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君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君睿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許嘉桐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嘉桐於偵查中之書面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243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 ⑴程君睿(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⑵許嘉桐(即告訴人)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