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里程標1.5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於駕駛中昏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王瑛 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車自 後方追撞B車,導致B車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 另有陳奕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B車 與C車相撞,造成告訴人王瑛韻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王瑛韻未對陳奕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