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瑋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44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陳秋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王識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識瑋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位於雲林 縣西螺鎮七座里經崙大橋南側)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 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林 寶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煞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 及左側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王識瑋於 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9 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