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暐承
住○○市○○區鎮○里○○路000○0號十四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0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暐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暐承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弘道路、新生路、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李文景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同向後方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不及,李文景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而追撞朱暐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李文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挫傷、胸部創傷 等傷害。朱暐承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 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李文景於110 年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另因右上肺葉大細胞神經內分泌 細胞癌併壞死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李文景之女李淑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朱暐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5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靜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125卷第29至31頁、第7 3頁、第115至116頁、第139至141頁;相68卷第209至210頁 、第249至25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110年2月10日醫字第1100210-056號、第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11日醫字第1100211-00 6號診斷證明書(相125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天主 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110年2月10 日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125卷第39頁、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125卷第 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125卷第6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125卷第69至71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125卷第111頁 )、勘(相)驗筆錄(相125卷第113頁)、解剖勘驗筆錄( 相125卷第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2 5卷第147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7日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若瑟醫院就醫紀錄(相68卷第17頁 、第67至1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 第1100001993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68 卷第193至2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68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1月4日雲 警虎交字第1100016719號函暨檢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MP4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相125卷第83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19張(相125卷第85至103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125卷第103至109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驗暨解 剖照片46張(相68卷第17頁、第21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相125卷第111頁)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 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與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 向後方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李文景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遇 狀況減速煞停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二、朱暐承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1000789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相68卷第237至240頁) 在卷可憑,是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任。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 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疑似左側第四 及第五肋骨骨折、呼吸困難、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第一度脊
椎滑脫、右側第7肋骨折」等傷害,並提出若瑟醫院110年2 月11日醫字第1100211-006號、110年2月10日醫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相125卷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0年1月29日診字第M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125卷第43頁)各1份為據,惟 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聯合醫院上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經函覆之內容分別略為:㈠ 若瑟醫院部分「有關疑似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傷勢,經 放射專科醫師確認後左側肋骨骨折屬陳舊性骨折,故與109 年12月30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呼吸困難部分,發生原因待確 定,無法判斷與109年12月30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 「李文景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急診就醫及後續就醫均無發 現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第一度脊椎滑脫之傷害」;㈡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部分「根據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並無 聯合醫院提及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第一度脊椎滑脫之敘述 ,是否原已存在無法得知,而對老舊疤痕的推斷時間誤差性 太大,所以對此案例無法評估和判定與車禍的關聯性,但對 肺炎死亡原因與所問並無因果關係存在」;㈢聯合醫院部分 「會診骨科醫師後,由X光可見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第一度 脊椎滑脫、右側第7肋骨折,然車禍發生時間為12月底,案 發至被害人前往本院住院已有3個星期,因果關係不明,須 以車禍當時醫院之檢查與診斷,釐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分別有若瑟醫院110年11月10日若瑟事字第1100004022號函 、110年12月14日若瑟事字第1100004155號函(本院卷第41 至43頁、第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55360號函(本院卷第75頁)、聯合醫院110年 10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62675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單( 本院卷第25至27頁)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函覆內容難以 認定被害人所受「疑似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呼吸困難 、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第一度脊椎滑脫、右側第7肋骨折」 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 容有違誤,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胸部 挫傷、胸壁挫傷、胸部創傷」(本院卷第60頁、第105至106 頁),附此敘明。
四、而被害人於109年12月30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受有上述傷 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嗣於110年2月10日死亡,亦有上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930號函暨 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68卷第193至205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8卷第211頁)各1份 存卷可參。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過
1個多月,復參酌上開被害人之若瑟醫院110年2月10日醫字 第1100210-056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 11日醫字第1100211-006號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相125卷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相68卷第67至185頁),可認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治療後,已於同日上午出院,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應可知經過上開治療後,被害人之身 體狀況將逐漸好轉,被害人並於該日離院後之上午8時46分 許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125卷第 73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生 命徵象屬相對、持續穩定,應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 害之程度。又經法醫解剖後認「死者李文景係生前右上肺葉 大細胞神經內分泌細胞癌併壞死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死亡, 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由所呈現資料及解剖無致命外傷研 判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930號 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68卷第193至205頁) 1份存卷可稽。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 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125卷第79頁)附 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 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並 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有所落差而無 法調解(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 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醫藥產業相關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離 婚,無子女,現1人獨居,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