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1號
ULDM,110,交易,17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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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建州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前停等準備倒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出後車尾侵 入車道,且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懸掛三角 紅旗即裝載ㄇ型槽鐵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適有許茂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許茂隆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口部貫穿傷口、低血壓併急性 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第6第7頸椎橫突骨折、多處牙齒受傷 、頭部外傷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後施建州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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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