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3號
ULDM,109,訴,73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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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信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1、5889、64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6、35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主觀上已預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 ,可能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 年齡均未臻成熟,仍基於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 照片、影片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使用 手機上網,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或交友軟體「探 探」,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署名搭配年輕清秀男子之照 片,掩蓋其真實身分,吸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兒童甲女 、少年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與乙○○在網路 上建立好友關係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 ,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兒童、少年接觸對談,過程中使 用親暱、曖昧或輕挑之用語,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兒童 、少年誤認乙○○為上開照片所示之人,而對乙○○產生興趣、 好感,並以為乙○○有真心會面、交往意願,進而依乙○○之要 求在各自住處,自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 照片、影片(以下簡稱照片、影片),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傳送檔案給乙○○,乙○○即以此引 誘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兒童、少年為性剝削行為。 嗣經甲女之母、戊女之母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暨戊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733卷第83、84、191頁;本院訴326卷第53、54頁 ),並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本案 查獲過程、事實欄所載之案發過程歷歷(雄警卷第7至21頁 ;雄偵密卷第2至3頁反面;雄偵卷第33頁及反面;他1149卷 第41至50頁、第99至102頁;他1506卷第77至79頁;聲羈99 卷第15至21頁;偵5141卷第31至38頁、第83至85頁、第121 至122頁;聲羈112卷第19至30頁;本院訴733卷第28至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淑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使用之 臉書帳號暱稱有「銘峰王」、「李俊彥」、「張書城」等語 (雄警卷第23至27頁)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臉書暱稱「張智凱」、「張書城」封 面照片翻拍截圖(偵5141卷第67頁、雄警卷第119頁)、臉 書即時通Messenger 「王銘峰」頁面翻拍截圖(偵5141卷第 65頁上方)、LINE暱稱「豪哥」個人檔案翻拍截圖(偵5141 卷第65頁下方)、 被告以「張智凱」名義登入臉書之IP位 址資料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調閱資料(警161卷第22至23



頁、第27至86頁)、被告以「張書城」名義登入臉書之IP位 址資料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調閱資料(雄警卷第125至134 頁)、被告廣告房屋修繕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偵5141 卷第73至79頁)、被告及女友陳淑樺出具之採證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09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①雲林縣○○鄉○○ 村○○00○00號;②雲林縣○○鄉○○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雄警卷第33至43頁、第49至5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426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2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161卷第90頁、第93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 09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入庫扣押物品清單(雄偵卷第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度保字第428號入庫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2946卷第37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161卷第87至89 頁反面)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二編號1、2、3、4、5、7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案發時我不確定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為未滿12歲之 兒童、庚女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我有懷疑被害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本院訴 733卷第84頁;本院訴326卷第54頁),然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張智凱」(指被告) 的對話只剩下我的,是因為他設定幾秒後自動刪除,對話才 會零零碎碎;我跟他的對話中有講到寫作業,他知道我是國 小學生,我有跟他說過我11歲,他說他讀高中等語(偵5141 密卷第75頁、偵5141卷第95頁),又觀諸證人甲女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偵5141密卷第197至205頁), 兩人確實有聊到寫功課的事情,被告應該知道甲女尚在就學 ,再比對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自拍照片,從外表 上來看,明顯看得出來甲女面容稚氣未脫,打扮純樸,是名 年幼之女子,是以,被告與甲女雖然本來不認識,但被告在 與甲女聊天之過程中,從甲女所傳遞的資訊及照片,主觀上 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要求甲女拍攝裸照 傳給被告,應有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王銘峰」(指被告)說我 國一,他好像有跟我確認過我是不是讀國中,傳照片之前他 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5141卷第5141卷第24、25頁),並有 乙女與被告對話內容(乙女有對被告說:…我才國一而已)



(偵5141密卷第177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前揭供陳有懷 疑乙女為少年,是認被告與乙女雖然本來不認識,但被告在 與乙女聊天之過程中,從乙女所傳遞的資訊,主觀上應可預 見乙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乙女拍攝裸 照傳給被告,應有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李俊彥」(指被告)聊天時 ,有跟他講年齡,但我忘記是說16歲還是17歲等語(他1149 卷第116頁),又觀諸證人丙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 訊息內容(偵5889密卷第105頁),丙女有告知被告「超累 ,今天在學校大掃除」等語,被告應該知道丙女尚在就學, 參以被告前揭供陳有懷疑丙女為少年,是認被告與丙女雖然 本來不認識,但被告在與丙女聊天之過程中,從丙女所傳遞 的資訊,主觀上應可預見丙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要求丙女拍攝裸照傳給被告,應有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探探」與「豪哥」聊天配 對,我在「探探」的個人資料為真實生日,我跟「豪哥」( 指被告)用LINE聯繫時,他有問我的實際年齡,我有跟他說 我未成年,我還在唸書等語(他1149卷第104至106頁),並 有丁女之「探探」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5141密卷第123頁 )附卷可參,再比對丁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自拍照 片(雄偵密卷第45頁),從外表上來看,明顯看得出來丁女 面容清秀稚嫩,並不是成熟女子,而是年紀尚輕之女子,參 以被告前揭供陳有懷疑丁女為少年,是認被告與丁女雖然本 來不認識,但被告與丁女透過「探探」認識進而聊天之過程 中,從丁女所傳遞的資訊,主觀上應可預見丁女可能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丁女拍攝裸照傳給被告,應有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證人戊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王銘峰」的,我們 透過臉書即時通聊天時,他有問我年齡,他知道我是96年次 等語(偵5141卷第111頁),再比對戊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給被告之自拍照片、影片(雄偵密卷第8至13頁),從外表 上來看,明顯看得出來戊女面容清秀稚嫩,並不是成熟女子 ,而是年紀尚輕之女子,參以被告前揭供陳有懷疑戊女為少 年,是認被告與戊女雖然本來不認識,但被告與戊女聊天之 過程中,從戊女所傳遞的資訊及照片,主觀上應可預見戊女 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戊女拍攝裸身照片 、影像傳給被告,應有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證人己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書城」(指被告)在臉書 認識,我有先跟「張書城」講年紀再傳裸露照片給他等語( 雄檢偵卷第73、77頁),並有己女與被告對話內容(己女有 對被告說:我猜我幾歲、要我跟你講嗎、13、國一才開始) (雄偵密卷第28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揭供陳有懷疑己 女為少年,是認被告與己女雖然本來不認識,但被告在與己 女聊天之過程中,從己女所傳遞的資訊,主觀上應可預見己 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己女拍攝裸身照 片、影片傳給被告,應有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證人庚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探探」認識暱稱「TOM」、 「恩」、「情意綿綿」的人,感覺是同一人(指被告),聊 天時,我有跟他說我讀國中,我傳給他脫衣服的影像中,我 一開始是穿著學校的體育服等語(偵2946卷第21至23頁), 比對庚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自拍影像,從外表上來 看,明顯看得出來庚女面容清秀稚嫩,並不是成熟女子,而 是年紀尚輕之女子,且一開始是穿著上面繡有學號之學校制 服(參本院訴326密卷第9、11頁),是認被告與庚女雖然本 來不認識,但被告在與庚女聊天之過程中,從庚女所告知之 訊息,主觀上應可預見庚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要求庚女拍攝裸身影片傳給被告,應有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影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其構成要件將「被拍攝」、「製造」並列,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 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 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人,而予以勸誘、刺激,或就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以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至於 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屬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列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裸身照片、影像,僅屬於「以他法」為之 等語,然依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 庚女所述,渠等本無拍攝或傳送裸身照片、影像給被告之想 法,係因被告一再以言詞要求(內容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渠等始自行拍攝而製造裸身照片或影片,並傳送給被告,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業已符合首揭條文所規範「引誘」 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構成要件,辯護 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2項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電 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身照片、影片等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 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 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 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 引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兒童、少年自拍並傳送之照片 或影片,內容有要求渠等刻意裸露身體隱私部分,於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性質上均屬數位 資訊,亦無證據證明業經製為實體物品,應屬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無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載係「引誘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惟此 不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 告以多次引誘之方法使丙女丁女、戊女、己女製造數猥褻 電子訊號行為,分別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 其所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性質之性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沒有直接接觸,只是透過網路聯 繫,沒有直接侵害到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真實姓名,部 分被害人是與被告在「探探」上面認識的,依照「探探」軟 體的規定,必須年滿18歲才能註冊,這樣會讓被告誤會被害 人之年齡已經滿18歲,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乙 節,應該只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之情形有別,且被告 之手法不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比 較輕,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項規定直 接拍攝、製造之行為,處罰卻比較重,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判斷能力之人,預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可能是兒童或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透過網路引誘前揭被害人拍攝裸露 身體之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己,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並未存有何種特殊之個人原因或環 境而迫使其必須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有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上傳猥褻影片至色情網站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訴326卷第147至152頁)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竟經由網路社群軟體 ,隱瞞自己的真實身分,與被害人成為好友後,預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思慮不周,進而引誘被害人自拍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照片或影片傳送給被告,所為足已對這些被害人 身心造成一定之心理創傷,實在很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終已坦認所為之客觀事實,並表示自己知道錯了,很後悔, 但因經濟能力問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家屬調解成立,而 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本院訴733卷第197頁),併參酌 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依法判處對重之 刑法,讓被告對他所犯的錯誤付出相當的法律責任,受到應 有的懲罰等語,被害人乙女之母親表示:被告所為對被害人 造成恐懼,需要心理建設,也擔心照片被傳到網路上,希望 給被告加重懲罰,一罪一罰,還要精神賠償等語,被害人丙 女之母親表示:丙女沒有受到實質傷害,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丁女及父親表示:不知道資料是不 是已經透過網路傳出去,被告要被處罰,關到死,還要賠償 等語,被害人戊女及母親表示:希望被告賠償,還要受到處 罰等語,被害人己女父母親表示:被告利用己女沒有很聰 明,發展遲緩,進行他個人變態的私欲,使己女心理會有害 怕、恐懼,希望加重量刑等語,被害人庚女及父母親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訴733密卷第47至59頁、第63頁;本院訴733卷 第197、198頁),暨被告經診斷有失眠、焦慮症狀(參本院 訴733卷第35頁、第121至127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開設工程行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獨居,未婚,有 女友,尚有父母、2個哥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同質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2、3、4、5、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粉紅色小米手 機(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我女友的 ,與本案無關,其他6支手機都是我的,拿來與本案被害人 對話及存放照片、影片用等語歷歷(本院訴733卷第185、18 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供稱為其女友陳淑樺所有(本 院訴326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陳淑樺所述吻合(雄警卷第 23至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使用該 行動電話為本案各次犯行,而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聯,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 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 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 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 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由被告引誘 使各該被害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 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加以沒收, 然被告用於存放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手機( 詳附表二編號1、2、3、4、5、7所示),業經扣案,並經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手機內存放之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必要;至於卷附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鑑 識而存於隨身碟)及相關紙本列印資料,乃本案證據資料,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①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成為好友之軟體 ②被告署名 被告引誘被害人之方式 ①被害人傳送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給被告之時間 ②被害人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影片 ③傳送方式 證據清單 主文 1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張○○,97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①臉書 ②張智凱 偽稱自己為高中生,聲稱甲女為老婆、想甲女、愛甲女,反覆要求甲女傳送自拍之裸照。 ①108年11月12日 ②裸身照片1張(上半身) ③「Messenger」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偵5141密卷第71至79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偵5141卷第91至98頁)。 ⑶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之指述(偵5141密卷第77頁)。 ⑷證人甲女之母於偵訊之證述(偵5141卷第96至97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161卷第114至115頁)。  ⑹甲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141密卷第17至18頁)。 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889密卷第5頁)。 ⑻甲女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面截圖(偵5141密卷第189至205頁、偵5889密卷第117至133頁)。 乙○○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高○○,96年5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①臉書、LINE ②王銘峰、豪哥 稱呼乙女老婆,要求與乙女見面,想看乙女之裸照,想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反覆要求以女傳送自拍之裸照。 ①109年5月9日 ②裸身照片1張 ③「Messenger」  ⑴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偵5141密卷第49至53頁)。 ⑵證人乙女於偵訊之證述(偵5141卷第23至27頁)。 ⑶乙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141密卷第3至4頁)。 ⑷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889密卷第13頁)。 ⑸乙女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乙女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截圖、臉書首頁封面截圖(雄偵密卷第38至44頁、偵5141密卷第161 至185 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張○○,92年5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 ①探探、LINE ②李俊彥、豪哥 傳送虛偽之年輕男子照片,稱呼丙女老婆寶貝。 ①109年7月間某日 ②裸身照片2張(全身、半身) ③「LINE」 ⑴證人丙女於警詢之證述(偵5141密卷第99至103頁)。 ⑵證人丙女於偵訊之證述(他1149卷第115至119頁)。 ⑶丙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141密卷第5 至6 頁)。 ⑷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889密卷第17頁)。 ⑸丙女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偵5141密卷第131至143頁、偵5889密卷第93至105頁)。  ⑹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5141密卷第27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黃○○,92年4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 ①探探、LINE ②李俊彥、豪哥 稱呼丁女為親愛的、寶貝,欲與丁女見面發生性行為。 ①109年6月中旬某日 ②裸身照片7張 ③「LINE」 ⑴證人丁女於警詢之證述(偵5141密卷第105至115頁)。 ⑵證人丁女於偵訊之證述(他1149卷第103至106頁)。 ⑶丁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141密卷第7 至8 頁)。  ⑷丁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889密卷第21頁)。 ⑸丁女之「探探」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5141密卷第123頁)。 ⑹丁女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雄偵密卷第45至46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號(林○○,96年6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 ①臉書 ②王銘峰 偽稱自己為國二升國三,稱呼戊女為老婆寶貝,想與戊女見面等 ①108年7、8月間某日 ②裸身照片8張、裸身影像4段 ③「Messenger」 ⑴證人戊女於警詢之證述(偵5141密卷第207至211頁)。 ⑵證人戊女於偵訊之證述(偵5141卷第111至113頁)。 ⑶證人戊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雄警卷第83頁及反面)。 ⑷證人戊女之母於偵訊之指述(偵5141卷第112頁)。 ⑸戊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141密卷第15至16頁)。  ⑹戊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141密卷第33頁)。 ⑺戊女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雄偵密卷第7 至13頁、偵5141密卷第119 至121 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代號AV000-A(起訴書誤載為S)109085號(劉○○,96年9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 ①臉書 ②張書城 稱呼己女老婆、詢問己女有無想伊、在想己女。 ①109年3月間 ②裸身照片數張、裸身影像 ③「Messenger」  ⑴證人己女於警詢之證述(雄警卷第101至117頁)。 ⑵證人己女於偵訊之證述(雄檢偵卷第73至77頁)。 ⑶證人己女之父於偵訊之指述(雄檢偵卷第74頁反面)。 ⑷己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雄偵密卷第51頁)。 ⑸己女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內含影像檔連結)(雄偵密卷第16至37頁)。 ⑹被害人己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列印本(雄偵密卷第14至15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郭○○,95年6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庚女) ①探探、LINE ②TOM、恩、情意綿綿   稱呼庚女為老婆寶貝等,要求庚女傳猥褻裸露影片檔。 ①109年2月至6月(庚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 ②裸身影像1段 ③「LINE」 ⑴證人庚女於警詢之證述(偵2946密卷第7至10頁)。 ⑵證人庚女於偵訊之證述(偵2946卷第21至23頁)。 ⑶庚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541密卷第5至6頁)。 ⑷庚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41密卷第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他1506卷第59至70頁)。 ⑹存放在隨身碟內擷取自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檔案(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資料存放於檔案名稱:路徑及檔名為00000000乙○○\06(小小帥哥)\藍芽擷取資料\LINE影片\LINE_MOVIE_0000000000000.4)暨翻拍圖片、影像截圖(本院密卷第15至27頁、第37至49頁)。 ⑺庚女拍攝之影片翻拍截圖(本院訴326密卷第9至13頁)。 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執行日期: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受執行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相關之搜索扣押及鑑識資料) 1 Sony XPERIA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乙○○ ①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雄警卷第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8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雄警卷第37至4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入庫扣押物品清單(雄偵卷第8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度保字第428號入庫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2946卷第37至5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他1506卷第59至70頁)

執行日期: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00號 受執行人:乙○○、陳淑樺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相關之搜索扣押及鑑識資料) 2 黑色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①乙○○、陳淑樺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雄警卷第45至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8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雄警卷第53至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度保字第428號入庫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2946卷第37至5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他1506卷第59至70頁) 3 HUAWEI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4 Sony XPERIA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5 SUGAR P1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6 粉紅色小米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淑樺

執行日期:109年7月22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受執行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相關之搜索扣押及鑑識資料) 7 小米手機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警161卷第90頁) ②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61卷第9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1卷第94至97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度保字第428號入庫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2946卷第37至5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他1506卷第5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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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