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德(冒名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林錦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 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魚塭。嗣 因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000號電桿前攔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以「林錦鴻」之姓名及年籍應訊 ,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林錦鴻」名義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林錦鴻 」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9年1 2月29日誤以「林錦鴻」之名,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7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為警察覺 有異,將「林錦鴻」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電腦比對結果與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查悉本案應訊之人
應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上開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被 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核對本案酒後駕車之人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 ,與被告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所存之照 片,一望即知為同一人,足認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林錦鴻無誤。三、從而,本判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 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 誤之情形,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林錦鴻」均更正為 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