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弘縉
張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 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而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 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 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 ,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 ,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 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 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 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乙○○分別簽署之志願書、保證書作 為執行名義,而該志願書記載「立志願書人甲○○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 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
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第67頁志願書),另保證書記載 「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 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規定,連帶負責賠償:…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第69頁保證書),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乙○○間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償,業 已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於相對人甲○○違約時應賠償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之金額,並由相對人乙○○負連帶 保證責任,相對人並均自願於未依約定繳納時接受強制執行 ,且依上所述,因僅相對人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不生公 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 ,故縱使上開志願書、保證書上未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依據 ,亦不影響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則相對人甲○○係於107年12月16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服現 役期間為4年(第71至74頁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7年12月26 日令),其後因個人因素,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自110年7月16日生效退伍(第75頁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7月5日令),聲請人遂計算相對人甲○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7,047元(第77頁核定不適服賠償 清冊);然其後聲請人又與相對人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甲○○應償還聲請人47,047元,並應於110年7月16日 前償還頭期款項11,047元,其餘金額分4期、每月為1期、每 期為9,000元,自110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上開分期如 有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將依法逕 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第87頁陸軍 澎湖防衛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 協議書),並經相對人於110年7月23日、同年9月11日分別 清償11,047元、9,000元,尚餘27,000元未清償(第93頁分 期付款管制卡)。從而上開志願書、保證書中相對人願連帶 賠償聲請人,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 人自不得以該二經取代之志願書、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又 該分期賠償協議書係約定由相對人甲○○分期清償、相對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僅記載「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 」,並未再行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與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亦不得執該分期賠償 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既 均非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請非屬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 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 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