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林石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竹監苗字第54-ZXXA20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所製同日竹監苗字第5 4-ZXXA20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收受,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10年9月8 日」乙情吻合,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又因原告之戶 籍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 間為4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 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 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 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