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6號
MLDA,111,交,1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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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張文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 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 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 ,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 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將其所製109年2月1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至原告 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而由原告之同居人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地址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住址 (參本院卷第15頁),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如 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 起,算至109年3月23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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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