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翁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明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權狀正本,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