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胡建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余梅之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原告111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補正之被告戶籍謄本,土地
共有人之一人姓名為「解元福」,惟原告111年1月20日民事
起訴狀上載被告姓名則為「解源福」,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
被告姓名有誤,應具狀更正之。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