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48號
TPBA,93,訴,3548,200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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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48號
               
原   告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以「甲森休閒站」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不含 酒精之水果萃取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木 瓜汁、水果飲料、水蜜桃汁、奶茶、冰淇淋汽水、含醋飲料 、金桔茶、桂圓茶、番茄汁、薑湯、檸檬汁、纖維飲料、青 草植物飲料、紅棗茶、雪蓮飲料、麥芽汁、植物花茶」等商 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0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0號商標。
㈡嗣原告於92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休閒小站」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6 條、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上開異議條文分別經修正為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12款,被告依修正前後均為違法事由 之上開條文而為審查,以93年3月11日(93)智商0760字第0 938011077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 稱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9月29日評定申請案作成評定成立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修正前商標 法第36條所明定,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亦列 有相同不得註冊之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相同之明文 亦可見諸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查系爭商標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構成應撤銷註冊之事由,而原 告於先前行政救濟階段所持「本案系爭『甲森休閒站』商 標與據爭之『休閒小站』商標,圖樣上佔多數之『休、閒 、站』3字完全相同,雖系爭商標於『休閒站』前添加有 『甲森』2字,然『甲森』與『休閒站』二詞完全不相干 ,本可分開讀唱及觀察,是系爭商標仍不脫『中途休憩、 稍歇之停駐站』之寓目觀感,自足與據爭之『休閒小站』 商標產生聯想或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屬外觀、觀念構 成近似之商標」之論點,亦完全符合行政院台74經18068 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中所列之「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主要部分相同者,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 外觀近似」準則,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忽視此一重要判 斷準則,輕率認定兩商標未構成近似,「尚難謂有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明顯有悖於法理及法條規定,茲 即析陳理由如后:
⑴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系爭商標「係由引人注意且具 識別力之起首部分『甲森』二字與『休閒站』3字組直 列構成『甲森休閒站』整體圖樣」,而據爭商標圖樣「 係由橫書之『休閒小站』所構成」,謂「二者於構圖上 予人印象容有差異,復均屬意義不同之中文,是二者於



整體外觀上應足以區辨,尚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認定原告之意見並無可採。惟查參加人除申 請系爭商標外,另又以「甲森」作為商標向被告申准註 冊有第0000000號商標,則由此二商標圖樣上均有「甲 森」二字,已足以證明參加人所以申請註冊系爭「甲森 休閒站」商標,主要所欲保護者乃「休閒站」部分,是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休閒站」無疑,而以系爭商 標及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即「休閒站」與「休閒 小站」相較之,其觀念上均指供歇息閒逸之處所,外觀 上亦僅「小」字有無之些微差別,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 混同誤認之虞,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 字第68號判決意旨即明:「判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 各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斷 之,至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之則非所問。查本件 系爭『銀箭溫泉鄉』商標圖樣...其正商標即註冊第 179971號『銀箭及圖』商標圖樣...兩圖樣均有『銀 箭』二字,是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溫泉鄉』. ..以之與上開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當屬圖 樣近似之商標」是足以證明被告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不構成近似之理由,顯不可採。
⑵再者「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被告所發布 「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中所列之重要判斷標準,是「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今由原告於評 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大量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據爭 之「休閒小站」商標,已因全省各地多達500餘家直營/ 加盟店之使用於飲料商品,以及報章雜誌之宣傳報導, 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飲料商品及冷熱飲料店服務之 著名商標,是依該審查基準之規定,於判斷系爭商標之 存在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時,應給予著名之「 休閒小站」商標較大之保護。是以系爭商標,以著名商 標「休閒小站」之主要文字「休閒站」為其主要部分, 復又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商品來源係為同一之可能,被告漏未就據爭商標 知名度資料予以審酌,僅就兩商標圖樣作機械式比對, 逕予認定兩商標之併存註冊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可能,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精神。
⑶尤有進者,茲因原告之「休閒小站」冷熱飲加盟店早已 遍佈全省,是一般消費者對於「休閒小站」商標已有相 當之認識,故如有其他第三人以「休閒○站」、「○○ 休閒站」等以「休閒站」為主要概念之文字作為商標, 則消費者必將認定其乃原告之加盟店或關係企業之一, 因信賴而發生誤認。今者,被告僅因系爭商標之起首尚 有「甲森」2字,即率謂其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 則任何競爭同業均可能於「休閒小站」或「休閒站」之 前,附加其他文字,即得以獲准商標註冊,據爭商標之 知名度必將遭減損,消費者更將誤認其為原告之加盟店 之一,致權益遭受損害。且如參加人將「甲森」與「休 閒站」分別以橫式上下排列使用或另申請註冊,則亦將 使消費者對其與據爭商標產生更大之混淆,市場交易秩 序如何得以維持?被告未思及此,逕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長期經營之卓著商譽,並損及 社會交易之安全性。
⒉職是,「休閒小站」商標已因原告長期經營及媒體報導而 成為一具有知名度之商標,理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 以他人著名商標之主要文字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 冊,確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如使兩商標 繼續併存註冊必會構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為避免先權 利人及消費者利益之損害繼續擴大,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應 依法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 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業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固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亦為商標法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及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惟前揭條款 之適用均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 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 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⒊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並列比對固 均有相同之中文「休、閒、站」3字,惟查前者圖樣係由 引人注意且具識別力之起首部分「甲森」二字與「休閒站 」,構成「甲森休閒站」整體圖樣,與後者之「休閒小站 」,無論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應不致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被告中台異 字第88021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920635號 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休閒第一站」 、「零食休閒站」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論據,併予指明 。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佔圖樣上多數 之「休、閒、站」3字均相同,系爭商標雖於「休閒站」之 前添加有「甲森」,然「甲森」與「休閒站」二詞本不相干 ,可分開讀唱及觀察,系爭商標仍不脫離「中途休憩、稍歇 之停駐站」之寓目觀感,自足以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或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屬外觀、觀念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爭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飲料商店及冷熱飲料店服務之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以相同之「休閒站」3字作為主要部分, 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為原告或與原告有 關,原處分認申請不成立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 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並列比 對固均有相同之中文「休、閒、站」3字,惟查前者圖樣係 由引人注意且具識別力之起首部分「甲森」二字與「休閒站 」,構成「甲森休閒站」整體圖樣,與後者之「休閒小站



,無論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應不致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亦不爭,有訴願 決定附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 註冊簿、評定申請書、商標公報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 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 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 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 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36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1點規 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 :……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 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二)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單字 相同,雖其排列各異,但其外觀混同誤認之虞者。(三) 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四)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字不同,但設計形體相似有 混同誤認之虞者。……」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觀念近似:(一)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 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讀音近似:(一)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 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 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 、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 之部分為標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查上開審查要點,於商標法 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並未隨修正前之商標法停止適用,直 至93年4月28日始經修正發布(於同年5月1日起施行),是 其於系爭事件之審定時(93年3月11日)仍屬有效之行政規 則,且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36條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 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並列 比對固均有相同之中文「休、閒、站」3字,惟查前者圖樣 係由引人注意且具識別力之起首部分「甲森」2字與「休閒 站」,構成「甲森休閒站」整體圖樣,與後者之「休閒小站 」,無論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應不致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核係依前揭之原則而為審查,於法 並無相違。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合先強調。查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休閒」與「站」 3字,惟查據爭商標係「休閒小站」4字組合而成,而系爭 商標則起首以係由非係日常詞彙且引人注意並具識別力之 「甲森」2字與識別力較低之「休閒站」3字結合,與人印 象深刻者在「甲森」而非「休閒站」,其與據爭商標無論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原處分認二者不近似,洵屬有據。
⒉又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 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 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 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 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 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就本件而言,參加



人縱如原告所述另又以「甲森」作為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 有第0000000號商標,此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上均有「甲 森」二字,惟查商標法所稱之「主要部分」觀察已如前述 ,如謂系爭商標有其主要部分,顯係「甲森」而非「休閒 站」,尚不能以參加人所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主要所欲 保護者乃「休閒站」部分,即逕推論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應為「休閒站」,復逕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 部分,即「休閒站」與「休閒小站」相較,外觀、觀念近 似,而得兩商標近似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並無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不另就據爭商標是否係 著名商標而為認定,逕就原告之評定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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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