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聰林
代 理 人 陳敬升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 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 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上物一旦 拆除,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復 依上開第249條第2項第2款於110年之修法理由第2點明示, 法院得就此款要件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 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 除之編號B地上物並未坐落相對人土地,其對編號C、D地上 物並無處分權等節,然上開事由係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其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又 聲請人復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