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4號
MLDV,111,苗簡,8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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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張勝忠
被 告 李斉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晚間23
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幼英街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徐祐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徐祐諒受有體傷。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徐祐諒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370元、殘障給付100,000元,共132,370元。因
被告係無照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3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
告求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及給
付費用表(卷第25至39頁)、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
費證明等件(卷第41至53頁)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卷第65
至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被告明知不得無照駕駛,竟仍違法駕駛系爭車輛,致撞擊
徐祐諒車輛,顯有重大過失無疑,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經查,被告無汽車駕照仍為駕駛,已如前
述,揆諸上述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
後,得在實際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準此,原告已給付被害人醫療費32,370元、殘障給
付100,000元,共132,37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原
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匯款明細(卷第25至31頁)可證,故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2,3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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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