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54號
MLDV,111,苗簡,5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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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何盈潔


訴訟代理人 林峻雄

被 告 郭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以暱 稱為「天道酬勤」之人,向原告佯稱其認識HGH保健食品之 總經理可代為購買,並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要其匯款 至該帳戶,以便購買該保健食品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3分許,至臺北市北投豐年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 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 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 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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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