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4號
MLDV,111,苗簡,2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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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林志錢
林志鋒
林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徐丙妹(下稱姓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 以被告林志鋒、林志錢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志 鋒、林志錢就林徐丙妹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林志鋒、林志 錢應將林徐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嗣追 加繼承人林思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志鋒、林 志錢、林思怡(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就林徐丙妹所遺如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7年1月26日所 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林志錢應將林徐丙妹所遺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 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 許。




二、被告林志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志鋒之債權人,對林志峰尚有新臺幣( 下同)160,704元本息未受償。而被告均為林徐丙妹之法定 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繼承林徐丙妹遺留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林志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林志錢、林 思怡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協議由林志錢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林志鋒之行為等同將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就林徐丙妹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登記行 為均予以撤銷。㈡林志錢應將林徐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錢、林思怡陳以:被告間並非協議由林志錢取得全數遺 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參酌林志鋒與林徐丙妹、林志錢間 均有借貸關係,林徐丙妹也是林志錢在扶養,林志鋒並未負 擔相關的扶養費用,另林志鋒之大兒子出生後到小學畢業由 林思怡和林徐丙妹照顧,林志鋒未給付相關的扶養費用等情 考量而協議,被告間均有分得部分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志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



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 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 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 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 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 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志鋒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林志鋒之母林徐丙妹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 承人,而被告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於林志錢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9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林徐丙妹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33、89至95頁),並有本院調閱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 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 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 財產分配問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 將附表編號1、2、5、6所示遺產分歸林志錢所有,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分歸林思怡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遺產則分歸 林志鋒所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見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配,係由林志錢取得系爭不 動產、債券及部分存款,其餘繼承人林思怡林志鋒亦有取 得存款及現金。又林志鋒與林志錢及林徐丙妹生前均有借貸 金錢尚未清償,且林徐丙妹生前之扶養費用林志鋒亦未負擔 (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參以林志鋒之財產狀況確無任何 收入可供扶養林徐丙妹(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其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 或同時分配,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 成員貢獻度及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對林徐丙妹生前財產 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林志鋒為無償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另參諸民法第24 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與林志鋒就前開債務之成立 約為95年間(見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所載),此時林徐丙 妹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林志鋒自身資力,並未就將 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林志鋒就林徐 丙妹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力範圍內。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全體所有,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林徐丙妹之遺產 權利範圍 受分配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林志錢 2 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0號房屋 1/1 林志錢 3 苗栗市農會存款1,100,545元 林思怡 4 渣打銀行存款202,919元 林思怡 5 渣打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AT80,970元 林志錢 6 苗栗福星郵局存款11,107元 林志錢 7 現金10,000元 林志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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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